(2017)豫1525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胡庆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胡庆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5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住所地:固始县。负责人,刘中华。被执行人胡庆山,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申请执行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1525-100456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胡庆山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对胡庆山处以罚款100元。被执行人胡庆山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胡庆山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胡庆山作出的411525-100456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编号411525-100456144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如新审判员 曹阳阳审判员 孟凡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