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先甲与刘二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甲,刘二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26号原告:李先甲,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二贵,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李先甲与被告刘二贵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甲、被告刘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80元(车辆修理费438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与南薰西街路口由西向东逆行时,遇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大灯破碎、前杠破损、格栅折断、引擎盖凹陷、油漆破损、内支架损毁,产生修理费43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二贵辩称,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原告长期扣押我的电动三轮车,导致车辆报废。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应当将车辆完好交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4时5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利民街与南薰西街路口由西向东逆行时,遇原告驾驶宁A×××××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车辆送至银川市兴庆区兢鑫川汽车服务中心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4380元。现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修理结算单两张、维修发票一张,均载明配件及维修费金额合计43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金额不属实。原告提交加油费发票一张(金额367元、付款人: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交通费发票四张(金额合计70.40元),欲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提交的修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修理项目及数额不予认可,但未能就其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反驳证据,故对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加油费发票显示付款单位系大冶市景苑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关于该费用与车辆修理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支持交通费70.40元。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可另行诉讼主张物权,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先甲各项损失共计4450.40元;二、驳回原告李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先甲负担0.75元,由被告刘二贵负担2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