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秦遵贵与易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遵贵,易长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141号原告:秦遵贵,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红安县司法局杏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易长利,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县人,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该公司理赔部员工,特别代理权限。原告秦遵贵与被告易长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遵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华、被告易长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遵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0149元(包括1、伤残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20岁-63岁)×10%];2、后期治疗费1600元;3、误工费18652元(44496÷365天×153天);4、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6、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2600元;10、鉴定费1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9日,被告易长利驾驶牌照号豫S×××××小客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行驶至杏花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秦遵贵驾驶的鄂J×××××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6年10月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1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被告驾驶的豫S×××××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易长利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经垫付了29539元,其中交给交警队12000元,交给原告的妻子周明香1300元,垫付了医疗费16239.70元,此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我;3、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4、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定损证明,我公司只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1、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1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被告易长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均对此证据有异议,并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向其释明如果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必须在指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申请,并据实预交鉴定费,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重新申请的意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村委会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工作。被告易长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和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及月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的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而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村委会非原告用工单位,不具备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资格,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或盖章,故不予采信。3、车损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易长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定损证明以及车辆维修的发票,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中盖章单位不是车辆修理的企业,对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只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易长利提交有争议的证据:原告妻子周明香出具的共计金额12000元的领条四张,拟证明易长利垫付给原告妻子1200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领到此款后作为医药费交付给了医院,此款应从被告易长利举证垫付的医疗费中扣减。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无证证实其异议主张成立,此证据应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易长利驾驶牌照号豫S×××××小客车沿红安县发展大道行驶至杏花乡政府路段时,与原告秦遵贵驾驶的鄂J×××××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至同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伤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2016年10月3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10)级,后续治疗费预估16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100日。原告秦遵贵因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秦遵贵治疗期间,被告易长利垫付了医疗费16239.70元,并支付了13300元给原告,共计垫付了29539.70元。另查明,2016年5月9日,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11223201600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易长利负全部责任,秦遵贵无责任。被告易长利驾驶牌照号豫S×××××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秦遵贵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易长利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易长利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易长利承担。被告易长利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易长利承担。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虽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或劳动事实,但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在不受伤害的情形下可能获得的工作或劳动机会,且法律并未排除超过60岁人员的误工费求偿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赔偿项应予支持,其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湖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原告居住地最低工资每月1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查明的事实,经本院确定原告秦遵贵的损失有:1、医疗费17839.70元(包括已经花费的16239.70元和后期治疗费1600元);2、伤残赔偿金45986.70元=27051元/年×10%×[20-(63岁-60)];3、、误工费5719.99元(1100元/月÷30天×156天);4、护理费8530.95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6、营养费810元(15元/天×54天);7、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无证据证实,但被告自认可此损失为1500元;10、鉴定费180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88887.34元。原告秦遵贵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237.6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9.70元。被告易长利赔偿原告秦遵贵鉴定费1800元。被告易长利已经垫付的29539.70元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易长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遵贵870**.34元;二、被告易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遵贵18**元;三、原告秦遵贵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29539.70元给被告易长利;四、驳回原告秦遵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18元,由被告易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022.1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