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与赵荣耀、索金亮、赵晓华、王晓、赵光荣、张铁宽、赵壁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赵荣耀,赵壁峰,赵晓华,王晓,赵光荣,张铁宽,索金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瑞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耀,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壁峰,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华,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荣,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宽,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索金亮,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荣耀,简况同上,特别授权。上诉人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荣耀、索金亮、赵晓华、王晓、赵光荣、张铁宽、赵壁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192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海,被上诉人赵荣耀、赵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事实与理由:1、赵荣耀三次组织、策划堵门事件,赵光荣参与堵门,索金亮称其将轻卡车借给别人属推卸责任,其三人均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对以上三人的诉请错误;2、上诉人因堵门事件合计损失118075元,一审在认定上诉人存在损失的情况下酌定损失10000元缺乏依据;3、一审对上诉人赔付的被堵15小时之久的强三宁、裴晨鹏两车队计62辆营运车损失没有支持错误。被上诉人辩称:1、赵荣耀、赵光荣、索金亮事实上不在堵门现场,上诉人提供的录像也显示以上三人没有在场堵门,一审驳回上诉人对以上三人的诉请正确;2、一审就上诉人的损失酌情认定10000元合理;3、62车的营运损失一审未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对七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2、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27222.2元、窝工损失10490元、保炉空转损失5280元、融资利息损失5943元、辅产品焦油损失16385元、粗苯损失10980元、焦炭经营利润损失41775元、宁三强车队台班损失102000元、裴晨鹏车队台班损失21800元和违约责任赔偿174000元,共计415875.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被告赵荣耀进入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公司整体租赁澄城县顺昌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荣耀继续留在原告公司上班。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赵荣耀在工作期间,从高处摔下,导致双脚跟粉碎性骨折。后因被告赵荣耀住院期间医疗费承担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赵荣耀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璧锋、赵晓华、王晓、张铁宽及其他亲属多人用多辆汽车、三轮车将原告租赁的位于醍醐顺昌焦化厂的西门阻挡、封堵,不准车辆出入,要去原告厂方支付被告赵荣耀的医疗费,后经澄城县公安局出警处理,在大门被封堵长达十五个小时后现场人员、车辆才撤离,恢复正常,澄城县公安局寺前派出所对参与的赵晓华、王晓两人给予了口头警告的当场处罚,随后送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在2015年11月21日大门被封堵的过程中,确有多辆卡车被挡在原告厂区门外无法进入,但原告厂区内因有存煤,设备仍在继续运转,生产并未受到较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赵荣耀、赵璧锋、赵晓华、王晓、赵光荣、张铁宽、索金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参与封堵原告厂区大门的行为人为了达到向原告索要被告赵荣耀的医疗费这一目的,采取纠集人员用车辆封堵原告厂区大门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行为人应该预见其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属于故意。虽然参与封堵原告大门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赵荣耀的合法权利,但其封堵原告厂区大门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侵权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璧锋、赵晓华、王晓、张铁宽均参与了2015年11月21日封堵原告大门的事件,故四被告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荣耀在2015年11月21日并未去过现场,未实施侵权行为,既不构成侵权,而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赵光荣、索金亮二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赵荣耀、赵光荣、索金亮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对各被告违法行为进行训诫并责令具结悔过,因其诉请内容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且澄城县公安局已对被告赵晓华、王晓进行了口头警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窝工损失、保炉空转损失、融资利息损失、辅产品焦油损失、粗苯损失、焦炭经营利润损失,虽被告封堵大门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各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在2015年11月21日原告位于澄城县寺前镇的厂区生产并未受到影响,仍在正常生产。本院考虑到原告企业生产的特殊性,为了保护设备的正常运转,原告厂区肯定有存煤,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损失、窝工损失、保炉空转损失、融资利息损失、辅产品焦油损失、粗苯损失、焦炭经营利润损失,本院无法支持。但本院考虑到因发生在2015年11月21日的堵门事件长达十五个小时,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肯定造成了一定影响,存在损害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10000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因堵门造成的宁三强车队台班损失、裴晨鹏车队台班损失和违约责任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堵车辆的详细信息,以及车辆所有人与宁三强、裴晨鹏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证明也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因堵门造成的宁三强车队台班损失、裴晨鹏车队台班损失和违约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璧锋、赵晓华、王晓、张铁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元整,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原告7472元由原告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负担6472元,由被告赵璧锋、赵晓华、王晓、张铁宽共同负担1000元。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一审查明部分的“原告厂区内有存煤设备仍在继续运转,生产并未受到较大影响”有异议外,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荣耀、赵光荣、索金亮三人是否构成侵权?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2015年11月21日上午,赵璧锋、赵晓华、王晓、张铁宽等亲属用汽车、三轮车将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租赁的位于醍醐顺昌焦化厂的西门阻挡、封堵,不准车辆出入,要厂方支付赵荣耀的医疗费,其封堵原告厂区大门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赵荣耀、赵光荣、索金亮在2015年11月21日去过现场并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证实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而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因堵门造成的损失及强三宁车队营运车损失一审没有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供被堵车辆的详细信息,以及车辆所有人与宁三强、裴晨鹏之间的关系,且提供的收条及转账证明也存在瑕疵,难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数额与计算依据,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对其损失存在不合理扩大,并放任其结果发生的情形,对其上诉台班损失和违约责任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事实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上诉人稷山县金星煤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晏 海审判员 邢维利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