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建军、谷玉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军,谷玉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军,男,生于1961年7月30日,汉族,邢台市人,邯郸农业银行迎宾支行职工,住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谷玉双,女,生于1949年11月17日,汉族,曲周县人,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和平支行退休职工,住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男,生于1946年7月22日,汉族,邯郸市公安局退休干警,住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刚,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中国工商银行邯郸分行,住邯山区。再审申请人郭建军因与被申请人谷玉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军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所依据的主要证据(2015)第130402252015004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该事故为被申请人事故后自报案件,邯郸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科在没有现场调查取证、痕迹检测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询问笔录就做出该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认定书当然具有效力是错误的,另外,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诸多违法之处,根本不能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申请人在诉讼中指出后,该认定书的制作单位及被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解释,依据证据规则,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举证不能,而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举证推翻认定书,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民终32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系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专业知识的人员,依据事故客观情况和法律依据,从而做出的事故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事故认定结论,故原审法院将该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