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再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英利能源(北京)有��公司与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再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云鹏道南。法定代表人:袁满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5-27、A27、-A27、A28。法定代表人: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北京京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东里*****号。法定代表人:刘佰文,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油龙慧)因与被申请人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英利能源)、原审第三人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金海华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冀民申332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油龙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祥、王超,被申请人英利能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海华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但已提交书面意见和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货款2289146元;因金海华信未依照该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英利能源申请强制执行。在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该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提交《关于的回函》。在该份回函中,该公司说明:1、其与金海华信于2013年4月2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6830300元。2、其收到金海华信开具发票面额6148320元,其已付款5394790元,未付款1435510元,未付款中包含质保金683030元。3、“关于合同质保金,按合同第4.3款:质保金为货到验收安装合格后十二个月付清的规定,现由于工程项目未最终验收,未达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故此部分款项尚未到期,无法进行支付”。4、关于其他未支付的752480元(1435510元-683030元),其与金海华信对付款时间及金额存在分歧,原因(1)合同中第4.3款规定30%预付款,货到验收安装合格后支付60%合同额,现在工程未最终验收,其按合同规定可支付30%预付款,后续60%的款项未达到付款条件,其已付款至78.98%,���存在逾期未付的款项;(2)合同中规定合同签订后6-8周交货,但金海华信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才将所有设备提供完毕,导致其对项目78座阀室的施工进行了返工作业,产生费用286500元,其将在未付款项中扣除此项费用,同时保留对金海华信延期交货的违约索赔权利。2015年4月17日,中油龙慧向金海华信发出函件,针对金海华信未及时供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向金海华信索赔违约金3398690.2元及更换电池造成的损失286500元,扣除其未支付的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1435510元,要求金海华信对剩余违约金及损失款项进行赔偿,并在5日内回复。2015年4月20日,金海华信针对索赔作出回复,认可金海华信因未及时送货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提出中油龙慧也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并同意中油龙慧扣除未收到的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1435510元作为���偿,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以赔偿。2015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462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的此次执行。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英利能源对债务人金海华信所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判决书确认,且金海华信对中油龙慧所享有的债权不是专属于金海华信自身债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金海华信对中油龙慧是否享有到期债权:中油龙慧提交的《关于的回函》中,确认其与金海华信的未付款(包含质保金)未达到付款条件无法进行支付,此后中油龙慧向金海华信提出索赔要求,金海华信对此也作出了回复,但双方未对《买卖合同(机电设备类)》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一致意见,金海华信对中油龙慧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明确。英利能源以中油龙慧应向金海华信给付相应款项,金海华信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要求代位行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英利能源主张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应得到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英利能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英利能源负担。英利能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中油龙慧涉嫌与金海华信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该两方对于免除欠付货款给付义务的往来函件内容有悖常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起诉请求。中油龙慧二审答辩称,英利能源对于金海华信享有对己方到期债权的猜测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海华信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英利能源与金海华信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英利能源向金海华信供应太阳能电池组件等设备,合同金额共计3914146元,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英利能源按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后,金海华信支付部分货款,欠付2289146元至今。(二)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于2013年4月2日就太阳能供电系统交易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6830300元,交易标的包含英利能源与金海华信合同标的以及其他设备。金海华信于该年11月将设备交付。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6271号民事判决书,债权人英利能源对债务人金海华信所享有的债权能够予以确认,而金海华信对中油龙慧所享有的债权非专属债权,因此英利能源有权依法向中油龙慧主张代为权,一审判决相应认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基于以上规定,对于债权人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与否,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次债权人三方均附有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提交的函件,应按照证据特征,进行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判断,以期确定函件的证明效力。一审判决对于上述函件的内容认定,缺乏对客观性评判的理由,未考虑到金海华信免除中油龙慧货款给付义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由其是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条件下,忽略了对于免除理由、免除依据、免除范围等基础事实的查实。在基础事实方面分析,金海华信免除中油龙慧到期债务的正当性缺乏,免除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于2013年4月2日就太阳能供电系统交易签订《买卖合同》,该年11月前设备已全部送至指定地点,但直至2015年4月,中油龙慧自始未就向金海华信提出过索赔表示,其间甚至跨越了该两公司约定的十二个月的质���期;其次,双方函件往来发生在英利能源与金海华信案件执行期间,尤其是在英利能源申请查封金海华信在中油龙慧到期债权的时间节点上,偶然性与耦合性过强;最后,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在金海华信不再开展日常正常经营活动,两级法院均无法联系到该公司的背景下,金海华信在中油龙慧函告索赔后,迅速回应函件,全面赞同中油龙慧索赔意见——其对大额货款欠付义务的免除,明显过于草率,不符合常理。根据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油龙慧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回函》、2013年9月27日中油龙慧向金海华信发出的催发与付款承诺函以及同日金海华信向英利能源发出的提交付款承诺函等证据,能够证实中油龙慧具有金海华信非专属到期债务(货款欠付)未履行。因此英利能源的代位权行��主张具有事实基础。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双方在2015年4月的往来函件均系单方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足,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且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往来函件的证明效力,驳回英利能源诉讼请求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中油龙慧欠付金海华信的1435510元货款中,包含的质保金683030元,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安装合格后十二个月,该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其余未支付货款752480元,因抵扣依据不足,中油龙慧亦应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对于上述欠付货款1435510元,均应视为金海华信对中油龙慧享有的到期非专属债权,英利能源有权在此金额范围内向中油龙慧行使代位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二、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代位支付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对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所欠款项1435510元;三、驳回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由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0元,由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由北京金海华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中油龙慧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存在主观臆断,改判证据不足。被申请人英利能源主张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金海华信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金海华���公司抵消货款并不违背常理;原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据“偶然性与耦合性过强”、“不符合常理”作出判决,属于主观臆断。(2)原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金海华信之间存在到期债权,英利能源公司能够行使代位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因西二线工程并未验收,一直未结算,因此不能认定金海华信公司对中油龙慧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本案正是由于金海华信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向英利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英利能源公司未按时给其发货,进而导致英利能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中油龙慧公司提供设备,给中油龙慧公司造成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再审申请人为了进一步证明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本次开庭提交传真文件4份,发函日期分别是2013年7月10��7月15日、8月23日和2015年1月9日,证明目的:第三人在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货这一违约事实,再审申请人已经向第三人金海华信多次发函说明,第三人金海华信虽没有书面回函,但说明再审申请人明确有过追偿的意思表示;这些证据系一审提交的2015年的传真文件的补充说明。英利能源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传真不能确定对方是否收到;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综上,对真实性不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被申请人英利能源主要辩称:即使没有金海华信与中油龙慧的债权债务,中油龙慧依然应当给我公司欠款,因为从头至尾导演出这样的交易模式是中油龙慧,中油龙慧打着国企的旗号作生意时,往往会引入一个第三方即一个皮包公司,随后皮包公司消失,有再审申请人中油龙慧在广州市中院起诉的关于中油龙慧与广州市交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2015年9月9日民事判决书为证。另外,北京法院向中油龙慧发出执行通知后,才出现了免除大额债权的所谓证据。综上,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金海华信述称:首先,北京金海华信接到了2017年3月6日关于本案的开庭通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人员长期流失严重不稳定,我公司不再参加庭审,以后也无需公告再开庭,邮寄判决书可寄给律师田润苏;其次,北京金海华信对该笔143万余元债权的看法的书面意见:1.由于英利能源没有按约定提前备货并恶意控制供货渠道,导致北京金海华信无法按合同约定及时供货,造成300多万元的合同违约索赔;2.因无法及时供货以及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中油龙慧多个阀室返工作业,产生费用28万余元;3.北京金海华信完成售后款项后,同意廊坊开发区中油龙慧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终止支付合同尾款以及质保金143万余元以赔偿其损失。本院经再审补充查明:中油龙慧主张金海华信同意扣除143.5万元作为违约金,中油龙慧、金海华信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实际履行的财务手续。本院认为:(一)根据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之间买卖合同第4.3款“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安装合格后支付60%合同额,剩余10%保质金十二个月后付清”以及该合同第8.2.3款“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的约定,本院认为截止到本次开庭前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之间仍未就该工程最终验收,按合同规定只可请求中油龙慧支付30%预付款,后续60%的款项未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不存在中油龙慧逾期未付货款���事实。(二)根据该合同第9.1“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8.2.3约定事项之日起12个月”以及该合同第9.3“买方同意将货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68303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约定,本院认为该质量保证金亦未达到支付条件。(三)原二审认定中油龙慧与金海华信恶意串通,一方以违约为由不支付到期债权另一方恶意放弃到期债权依据不足。综上,中油龙慧的再审理据充分,原二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原告英利能源代位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案应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183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365号民事判决。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20元,由英利能源(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大鸣审判员 李 源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