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广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刑初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广恒,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博野县,捕前住内蒙古乌海市。2016年7月14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乔艳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新华、马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广恒及其辩护人乔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广恒、房树伟(在逃)在本村宫增房家喝酒时与肖夕、苏某3、赵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他人拦开。1月16日凌晨1时许,赵广恒、房某2分别从家里叫来自己的哥哥赵某5、房某3(二人已判决),四人到宫某2家,将赵某1叫出,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赵广恒持改锥刺中赵某1的头部,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1死因为严重颅脑外伤、脑出血所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广恒之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广恒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2、赵广恒在潜逃期间没有再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建议对赵广恒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广恒与房树伟(在逃)在本村宫增房家喝酒时与肖某、苏某3、赵某1等人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他人拦开。1月16日凌晨,赵广恒、房某2分别叫来赵某5、房某3(二人已判决),四人到宫某2家找到赵某1,与赵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打斗过程中,赵广恒持螺丝刀刺中赵某1的头部,致赵某1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赵广恒供述,199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同村宫增房的儿子宫健康结婚的前一天,很多人在宫某2家喝酒,当时有房某2、房某4(外号大胖熊)、肖夕、苏某3等人。喝酒时房某2冲着另一张桌的肖某笑,肖某就骂,其站起身回骂。苏某3用酒瓶子扔过来砸在其头上,房某2也拿起一个酒瓶子把苏某3头部砸破了,有人拉着苏某3去上药了。其与房某2出了宫健康家,房某2对其说:“咱们挨了打,你去叫上你哥哥,我叫上我哥哥,咱们去找肖某打架去。”其去哥哥赵某5家,把与肖某、苏某3打架的事对赵某5说了,两人一起去了其父母家,当时其父亲在家。不一会儿房某2和房某3也到了,房某2手里拿着一把刀锯,其从家拿了一把大改锥,这时已经过了零点了,四人去了宫健康家,其和房某2在外边等着,赵某5和房某3进院,过了一会儿和同村的赵某1走了出来。赵某1说没有打赵广恒。房某2说被赵某1打了。房某3就和赵某1打了起来,赵某5从后面抱住了赵某1的腰,房某2用刀锯打赵某1,其用大改锥扎了赵某1脑袋左边一下,赵某1惨叫一声,蜷缩着身子倒在地上。其说赶快找车送医院,心里也害怕了,回家后对其父亲说用改锥扎了赵某1。其又骑自行车去了大西章村,对其母亲说把赵某1打坏了,先去北京躲几天。其去了北京曾经打工的地方要工钱,想凑钱给赵某1治伤。过了几天听说赵某1死了,就先去了河南洛阳,在河南自称叫赵青山,2000年又到了内蒙古乌海市,用赵青山这个名字在当地落了户口。其用的是一把大改锥,改锥头是“一”字型的,扎人后扔在哪里记不清了。2、证人赵某2(赵广恒之父)证言,1997年1月15日晚上,赵广恒对其说用改锥扎了赵某1了。其就拿出1000元钱让赵某5去给赵某1治疗。3、证人吴某1(房某2之母)证言,1997年1月16日早,房某2说跟别人打架了,赵广恒用改锥扎的赵某1脑袋上,4、证人宫某1证言,1997年1月15日晚,当时赵某5、房某3叫赵某1出去一下,其也跟着出去了。接着其和苏某1吵了起来,有人把其拉到屋里,不知道怎么把赵某1打伤的。5、证人苏某1证言,1997年1月15日夜间,其和赵某2的二儿子、肖某、苏某3、房某5等人在宫某2家喝酒时,肖某与赵某2的二儿子嚷嚷起来。赵某1从另一个房间出来让肖某打赵某2的二儿子。肖某拿起一个酒瓶子砸赵某2的二儿子,但没有砸到,苏某3与房庆潮的二儿子打了起来,苏某3的脑袋被打破了。宫某1把他们劝开,其和宫某1、赵某1等人继续喝酒。没过多久,房庆潮家大儿子和赵某2家大儿子把赵某1叫出去,其和宫某1就跟出去了。到大门外其和宫某1嚷了起来,正嚷着的时候,有人说把赵某1打坏了。6、证人房某1证言,1997年1月16日1点多钟,其听见外面有人喊,出去后见赵某1坐在地上,房某2、房某3站在旁边。7、证人赵某3证言,1997年1月16日1点多,赵某4到其家,说快开车去医院,赵某1被人打坏了。其立刻和赵某4、赵某7开拖拉机送赵某1去医院。8、证人苏某2(赵某1之妻)证言,1997年1月16日1点左右,其叔叔赵军占说赵某1被人打坏了。后把赵某1送到了县医院,医院说治不了,就找了一辆救护车到了省医院。在中午1点左右,赵某1就停止了呼吸。房某3说是赵广恒用改锥扎在赵某1的头上。9、证人赵某4证言,1997年1月16日凌晨1点多,房某3进院对其说赶紧找辆车,把赵某1打坏了。后来找到赵某3的拖拉机,把赵某1抬到车上去了博野县医院。10、证人苏某3证言,1997年1月15日晚,其和苏某6、房某5、肖某、赵某1等人在宫某2家喝酒,邻桌有赵广恒、房某2、赵某4等人。喝酒时肖某与赵广恒打在一起,其去劝时,房某2用酒瓶子把其脑袋打破了,其就回家了。11、证人肖某证言,1997年1月15日晚,其和苏某6、房某5、苏某3、赵某1等人在宫某2家喝酒,邻桌有赵广恒、房某2、赵某4等人,后赵广恒拿着一个凳子与苏某3打在一起,不知道谁用酒瓶子把苏某3的脑袋打破了。其带着苏某3上完药就回家了。12、房某3供述,1997年1月16日0点左右,其弟弟房某2说被赵某1等人打了。其和房某2到赵广恒家,赵广恒叫的赵某5。四个人到了宫健康家,其和赵广恒把赵某1叫出来,赵某5问赵某1为什么打赵广恒,这时宫某1和苏某1打起来了,其与赵某1先也打了起来,互相揪着对方,赵广恒用改锥朝赵某1左耳上部扎了一下,赵某1就蹲下身子捂着脑袋。其和房某2等人把赵某1送到医院,直到下午赵某1就不行了。13、赵某5供述,1997年1月16日0点左右,赵广恒说被人打了。其去了父亲赵某2家,房某3和房某2在那等着呢。赵广恒拿了把改锥,房某2拿了把刀锯。四个人到了宫健康家,赵某1正在那喝酒,其把赵某1叫到院子里,问赵某1为什么打赵广恒。赵某1说没打。房某2说被赵某1打了。房某3一听就和赵某1就打到一起,房某3抓住赵某1的头发说:“树伟用刀锯劈了他。”其上去也打赵某1,房某2用刀锯打赵某1。打了几下房某3就说别打了,赵广恒用改锥扎住赵某1了。房某3松了赵某1的头发,赵某1抱着头蹲下了。其一看赵某1头上有血,就赶紧说送医院。1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位于博野县庄头村西南部一东西土道处,南邻宫俊青家北墙。现场有一处血泊,提取现场血一份。15、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死者赵某1,额部、右膝上创,均显示出单个为类圆形,间距相等,类直线排列,结合死者外裤上创痕,符合锯类所形成。左颞部创口呈类长方形、边缘有挫伤缘,颞骨、硬脑膜、脑部创口呈孔状,颞骨创口骨质缺损内板缺损较外板缺损略大,符合螺丝刀类刺器所形成。左颞部创道直达脑室,造成严重脑组织损害,且有脑组织外溢及出血充满蛛网膜下腔、脑室系统,血液于脑室系统凝结铸型,阻断脑脊液循环,引起颅内压增高而死亡。结论:赵某1死因为严重颅脑外伤、脑出血所致。提取尸体血、血衣各一部。16、辨认笔录、照片,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经赵某5辨认,确认博野县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4日,自乌海市海南区公安局押解回的犯罪嫌疑人为其弟弟赵广恒。指认笔录,经赵广恒指认,确认宫俊青家房后为其扎伤赵某1的作案地点。1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赵广恒,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博野县博野镇庄头村。化名赵青山,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六五四街公路一栋二号。赵某1,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博野县博野镇庄头村人。18、博野县人民法院(1999)博刑再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1997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赵广恒与房某2(在逃)、赵某5、房某3(二人已判决)四人共同故意伤害赵某1,赵广恒持螺丝刀刺中赵某1头部,致赵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结果为:房某3、赵某5因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临时羁押证明,赵广恒于2016年7月6日至14日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赵广恒故意伤害他人,致赵某1死亡,有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尸检鉴定相吻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广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确因民间矛盾引起,但赵广恒与赵某1并未发生纠纷,赵某1对引发本案没有任何责任。赵广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广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31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志强审判员 雷洪涛审判员 张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少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