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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欧阳可健、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3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该行员工。被告:欧阳可健,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被告:李小玲,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同乐路2号香晖园香溪阁30卡之一,组织机构代码05683866-2。法定代表人:李小玲。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禾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欧阳可健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可健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利息(含罚息)86092.23元、复利6458.09元,共计92550.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被告欧阳可健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3900元及复利3288.32元,共计4717188.32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对被告欧阳可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对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房产证号:02××04021××05;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2)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房产证号:02××99;土地证号:国(2013)易20××55】、(3)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房产证号:02××97;土地证号:国(2013)易20××53】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签订合同具体情况如下:一、《贷款合同》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欧阳可健。借款合同签约情况: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欧阳可健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收,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月调整。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此笔贷款本金0元、利息(含罚息)86092.23元、复利6458.09元。抵押合同签约情况:2014年9月11日,欧阳可健、李小玲(甲方、抵押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抵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为了保证乙方与欧阳可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欧阳可健、李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1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本息和费用后,抵押权即自动消灭。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6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欧阳可健、李小玲就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9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房产证号:02××040212××0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保证合同签约情况:1.2014年9月11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森禾商贸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保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500000元。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贷款合同》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欧阳可健。借款合同签约情况: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欧阳可健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贷款用途:用于偿还【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约定还款方式: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6.9%。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8月9日,尚欠此笔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213900元、复利3288.32元。提前收贷约定: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本金。2016年1月29日,欧阳可健就主合同《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变更合同内容,欧阳可健(甲方)、李小玲(丙方)、森禾商贸公司(丁方)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订立补充协议:变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原编号为【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的贷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利息、及罚息在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6个月内结清,否则视同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主合同约定和本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丙方、丁方为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签约情况:2015年10月26日,欧阳可健、李小玲(甲方、抵押人)与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抵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约定:双方同意甲方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为了保证乙方与欧阳可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登记在欧阳可健、李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2.登记在欧阳可健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3.登记在李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余额为4500000元。债务人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有债权本息和费用后,抵押权即自动消灭。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0月28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欧阳可健、李小玲就:1.登记在欧阳可健、李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房产证号:02××04021××05】;2.登记在欧阳可健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55号,房产证号:02××99】;3.登记在李小玲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6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53号,房产证号:02××97】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债权数额为4500000元。其中,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3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房产证号:02××0402××05】属于二次抵押。保证合同签约情况:1.2015年10月26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李小玲(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保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1号】,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提前至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后两年。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500000元。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2015年10月26日,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债权人)与森禾商贸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保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2号】,约定:为了保证乙方与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500000元。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欧阳可健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欧阳可健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欧阳可健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欧阳可健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欧阳可健、李小玲承诺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欧阳可健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欧阳可健、李小玲不履行债务时,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对欧阳可健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担保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且合同对担保履行的先后顺序没有明确约定,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应先就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对欧阳可健、李小玲的抵押物处分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阳可健追偿。另外,因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花园××房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房产证号:02××040212092905】先后办理两次抵押登记,两次抵押登记对应的债权有所不同,应以抵押登记的顺序及内容确定其优先受偿权范围。其中,《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的债权顺序在先,故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就该笔贷款在不超过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仍有剩余,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就《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对应的债权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欧阳可健、李小玲、森禾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4)第SW20140911000104号】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罚息为86092.23元、复利6458.09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基础上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欧阳可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贷字(2015)第SW20151012000224号】的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含罚息)为213900元、复利3288.32元;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年利率6.9%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贷款年利率6.9%水平加收50%计算复利,逾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金额按贷款年利率6.9%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三、被告欧阳可健逾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房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297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20××66号,房产证号:02××04021××05】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可健第一项债务在处分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可健追偿。四、被告欧阳可健逾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债务,如上述判项中的抵押物处置价款后仍有剩余,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对此抵押物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对被告欧阳可健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5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55号,房产证号:02××99】、对被告李小玲提供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号小车位【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粤(2015)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0××46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53号,房产证号:02××97】在债权数额4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可健第二项债务在处分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4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可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7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欧阳可健、李小玲、中山市森禾商贸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爱玲周晓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