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曹自明与张峰、被告葛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自明,张峰,葛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781号原告:曹自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传金,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葛光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马毅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勤修,该公司聘用人员。原告曹自明诉被告张峰、被告葛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仁、被告葛光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勤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自明诉称:2017年2月9日16时28分,被告张峰驾驶皖PGxx**号小型客车,沿广凓路城区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凓路城区段亚厦汽车城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原告曹自明驾驶的皖P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自明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德县中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人民币891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峰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葛光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本人所有,是借给被告张峰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峰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起诉原告仅主张了已经发生的医药费,建议法庭以裁定的方式让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医药费,但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另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16时28分,张峰驾驶皖PGxx**号小型客车,沿广凓路城区段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广凓路城区段亚厦汽车城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曹自明驾驶的皖P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曹自明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自明不负事故责任。张峰驾驶的皖PGxx**号小型客车系葛光辉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XX明受伤后在广德县中医院、湖州市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7年3月1日已花去医疗费89128元,现仍在治疗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张峰、保险公司各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3日,曹自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曹自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险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自明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张峰的过错行为造成曹自明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已支持的责任认定,确定张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张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曹自明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曹自明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因张峰驾驶的车辆同时又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法律规定,曹自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张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且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曹自明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曹自明已花去的医疗费8912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7912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保险公司尚应赔偿79128元。张峰已支付的10000元,因曹自明现仍在治疗过程中,故本案不作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其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自明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自明医疗费损失人民币79128元,合计应赔偿8912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7912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自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