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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王辉与被告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辉,夏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81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王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夏县。委托代理人吕军峰,男,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晓荣,女,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乔红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峰,女,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男,该局民警。原告张王辉不服被告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王辉及其代理人吕军峰、董晓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峰、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39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7日9时许,夏县城建局工作人员到瑶峰镇南关村二条巷对张王辉的父亲张发元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张王辉不配合城建局工作,站在二楼用砖头、钢筋对现场执行强拆的工作人员进行攻击,造成城建局工作人员刘涛头部受伤,严重影响城建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王辉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张王辉诉称:2016年9月,原告父亲在其位于夏县滨河西路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2016年11月,夏县勘测局在未听取原告及其父亲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向原告父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该通知书侵害原告父亲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原告父亲向运城市勘测局提出行政复议。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帮父亲处理住宅建设事宜,夏县城建局工作人员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居住房屋,原告为维护自有财产权及使用权,据理力争,期间城建局及拆迁人员上来拖拉原告,原告本能自卫,并无实施伤害行为。随后就被夏县公安局人员带回公安局内,并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份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6)第0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夏县公安局辩称,一、经查,2016年12月7日9时许,夏县城建局工作人员到瑶峰镇南关村二条巷对张王辉的父亲张发元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张王辉不配合城建局工作,站在二楼用砖头、钢筋对现场执行强拆的工作人员进行攻击,造成城建局工作人员刘涛头部受伤,严重影响城建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执法视频、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王辉行政拘留七日。二、综上,张王辉的行为严重阻碍城建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办案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接受证据清单;3、张王辉询问笔录;4、任冬冬询问笔录;5、郭帅的询问笔录;6、杨森的询问笔录;7、刘涛的询问笔录;8、现场检测报告书;9、刘涛伤情照片;10、城建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13、城管执法证件;14、城建局提供的部分文书;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综合性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从受案登记表来看,并不是被告方陈述城建局工作人员将张王辉扭送的事实,受案登记表上记载是公安机关当初也在现场。对张王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张王辉在被告处留置24小时,该段时间被告属于非法。张王辉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对张王辉询问笔录上的时间为2016年12月7-2016年12月8日。对张王辉拘留后,才对案件进行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对证人任冬冬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的签字是2016年12月7日,而公安机关对证人的询问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郭帅的情况与任冬冬相符。被告对张王辉拘留后也没有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刘涛的受伤照片不属实,当时有强拆人员,刘涛并不在强拆人员里,怎么会受伤。城建局给被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张王辉的违法事实。拘留家属通知书应该是送达给被拘留家属,但被告送达的是被拘留本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3原告张王辉的询问笔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9点55分到达夏县公安局瑶峰镇派出所办案区,于12月8日9点50分离开,并有原告签字确认,故原告称被告对其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任冬冬的询问笔录显示,任冬冬的签字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9时55分至12月8日10时10分,此份证据应为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补充的证据,故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7证实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9点50分前对夏县住建局相关人员郭帅、杨森、刘涛已完成了询问,故原告称其被送至看守所后,被告才对上述三人进行补充询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称张王辉(第一次询问笔录)、任冬冬、郭帅的签字时间与询问笔录、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时间不符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式基本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9时许,夏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工作人员到瑶峰镇南关村二条巷对张王辉的父亲张发元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张王辉不配合住建局工作人员的工作,站在二楼用砖头等物对现场执行强拆的工作人员进行攻击,造成住建局工作人员刘涛头部受伤,严重影响城建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016年12月8日夏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王辉行政拘留七日,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夏县公安局对本辖区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具有处罚权,其对原告作出处罚主体合法,也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夏县住建局工作人员对原告父亲张发元所建房屋进行拆除,是依职权行使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张王辉若对强拆行为不服,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其却采取过激行为对住建局工作人员正常执法行为进行阻挠,已构成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夏县公安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虽存在瑕疵,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认定其在进行处罚的过程中,程序基本合法。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王辉行政拘留七日,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