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潍星牌农用四轮拖拉机载妻子即被害人敖某(殁年37岁)沿科左后旗某苏木至某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某饭店门前时,因拖拉机右前轮爆胎而车辆失去控制驶入路基下侧翻,致使坐在拖拉机左侧叶子板上的敖某被夹在一棵树和拖拉机叶子板中间而外力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当即死亡,农用四轮拖拉机损坏。10时45分,包某向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电话报告。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到包某报告后指派民警于12时45分赶到事故现场展开侦查,并从事故现场将等候处理的包某抓获归案。2月9日,经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系事故形成的原因,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科左后旗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科左后旗公安局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证人青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单,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公(交)字(17)第01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科左后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敖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包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实际,对被告人包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冠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