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3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616杨成与胡必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胡必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3616-1号申请执行人:杨成,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胡必荣,女,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杨成与被执行人胡必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必荣应给付申请人装修款12900元并承担案件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一套,目前本案不宜采取处置措施,被执行人下落不明,除此之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调查表示书面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雷书生审 判 员 苏士军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惠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