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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秋森与赵子法、赵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森,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548号原告:李秋森,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苏丽丽,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子法,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赵宏宇,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址不详,系被告赵子法之子。被告:褚凤娟,女,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址不详,系被告赵子法之妻。原告李秋森与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116元,并自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浙江义乌与三被告相识,并向三被告出售帽子,由原告代为发货,三被告在义乌收货并承担运费。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昌黎天洪物流向三被告发货十次,货款共计103116元,2016年1月27日三被告支付了13000元货款,剩余的90116元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秋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昌黎县天洪物流公司发货单10份,共21张。主要内容为:十笔发货单,委托发货人均为李秋森,收货人均为赵子法,日期和金额分别为:第一笔发货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共8件,货款金额为5100元;第二笔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共3件,货款金额为1620元;第三笔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共10件,货款金额为9072元;第四笔发货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共2件,货款金额为800元;第五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共16件,货款为11352元;第六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共32件,货款为5544元;第七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20件,货款为15840元;第八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共7件。货款为5544元;第九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5日,共14件,货款为9552元;第十笔发货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共25件,货款13000元。每笔发货单均有昌黎县天洪物流公司的出货单,并附各类帽子的彩色图样及尺码、个数等详细信息。二、腾讯QQ聊天记录共24页。主要是被告赵子法与原告李秋森双方协商确定订货、商议帽子标准规格以及付款转帐等聊天内容。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有多笔帽子买卖行为发生,及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三、昌黎县天洪物流货栈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秦皇岛勇森帽业自2014年至今从一直从天洪物流发货,其中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给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发货共十笔,第一笔2015年11月29日共8件;第二笔2015年12月5日共3件;第三笔2015年12月22日共10件;第四笔2015年12月24日共2件;第五笔2016年1月2日共16件;第六笔2016年1月12日共32件;第七笔2016年1月17日共20件;第八笔2016年1月21日共7件,第九笔2016年3月5日共14件;第十笔2016年3月15日共25件,均被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提走,并付运费。昌黎县天洪贸易货栈(盖章),2016年10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清晰呈现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发生过程,相互之间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该三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李秋森经营的勇森帽业与浙江义乌的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赵子法之子)、褚凤娟(赵子法之妻)开始进行帽子买卖经营活动,由三被告确定帽子的规格、标准和数量,原告制作完成后通过昌黎县天洪物流发往浙江义乌,由三被告提货并支付运费,原、被告之间通过转帐的方式结算货款。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昌黎县天洪物流共向三被告发货十次,均由三被告提走,三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90116元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秋森与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李秋森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未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李秋森要求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支付9011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秋森货款9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秋森要求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3元,由被告赵子法、赵宏宇、褚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利人民陪审员  朱海霞人民陪审员  曹丽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