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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庆伟与武华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伟,武华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02民初4030号原告:孙庆伟,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华益,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庆伟与被告武华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孙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2年与村内签订协议,租赁欧河西岸的滩涂河堰,在2011年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承包期限至2019年3月16日止,承包的主要用途是植树。但由于树龄老化,在2017年春节前将该树木伐除,准备更新新的树木,而被告却强行在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栽树12棵,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庆伟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已向被告提起排除妨害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属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庆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孙庆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