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顾兴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顾兴先,孟得印,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兴先,男,汉族,1959年4月25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得印,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生,住郸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郸淮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40713890。法定代表人:王杰,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顾兴先、孟得印、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被上诉人顾兴先、孟得印到庭参加了诉讼。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二、原审判决车辆损失6800元错误。三、顾兴先因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不应有上诉人承担。四、诉讼费不应有上诉人承担。五、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顾兴先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得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顾兴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保、孟得印、郸城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顾兴先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604.5元。2、诉讼费由人寿财保、孟得印、郸城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8日15时,孟得印驾驶“豫P×××××”轿车,顺郸城胡集乡至大张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集乡郝岭,与前方相对行驶由顾兴先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兴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交警大队认定:“豫P×××××”轿车方孟得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牌三轮摩托车方顾兴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P×××××”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孟得印,登记所有人为郸城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顾兴先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7月11日治疗23天,后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64489.28元。顾兴先出院后在郸城吴台镇杨庄行政村卫生所医疗康复期间用药共计230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预计需要15000元。事故发生后,孟得印给顾兴先垫付医疗费3136元。顾兴先的伤情经郸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2月19日做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兴先右臂丛神经损伤、肩袖损伤修复术后、右肩部肌肉萎缩肌力IV级并右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顾兴先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河南龙翔石油助剂有限公司工作,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顾兴先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在郸城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郸城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孟得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兴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豫P×××××”轿车在人寿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实际侵权人孟得印给顾兴先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孟得印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顾兴先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孟得印应承担赔偿责任70%;顾兴先自行承担30%的责任。孟得印赔付的部分先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再不足部门由侵权人孟得印承担,郸城龙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孟得印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所辩,顾兴先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理由不足,顾兴先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县城工作并购买了住房,其生活收入和支出均在县城,且已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对顾兴先的护理人员为二人提出异议,顾兴先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伤情一名护理人员即可,被告所辩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一人标准计算。顾兴先的车辆受损属实,进行维修支出6800元,虽未经过评估鉴定,但属于顾兴先实际支出损失;顾兴先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顾兴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发生明显不符,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顾兴先主张的外购药费18250.49元,因缺乏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外购药的证明,且外购药店并非在医疗机构所在地,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定。顾兴先所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人寿财保庭审中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并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因其只提供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重新鉴定必要性的相关证明材料,再者,用药性是否合理不属于受害人所能主导,受害人接受医治属于被动行为,用药是否合理,系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按照医疗规范进行,不属法定重新鉴定范围,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顾兴先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用667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住院41天×50元/天=2050元),营养费820元(住院41天×20元/天=820元),误工费28700元(3500元/月÷30天×246天),护理费3803.12元(33857元/年÷365天×41天=3803.1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4元)、财产损失6800元;孟得印已经为顾兴先垫付的3136元,顾兴先在得到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给孟得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顾兴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3803.1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516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顾兴先医疗费41764.30元【(69663.28元-10000元)×70%】,财产损失3360元【(6800元-2000元)×70%】,共计4512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三、顾兴先应返还给孟得印垫付款3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顾兴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标准问题。顾兴先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一审中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县城居住,其生活收入和支出均在县城,且已经满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并无不当。二、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顾兴先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顾兴先提交了发票证明,虽未经过评估鉴定,但确属顾兴先实际支出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三、关于医疗费问题。顾兴先一审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实际花费。患者用药性是否合理是出于实际治疗需要,不属于受害人所能主导。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的分担原则是谁败诉、谁承担,保险合同对诉讼费分担的约定不能与之相抵触。上诉人一审败诉,判决由其承担诉讼费正确。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顾兴先虽然构成残疾,但因手术体内植入了两枚HEALIX锚钉、一枚VERSALOK双排固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出院医嘱载明取出固定物的费用约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保利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位小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