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更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长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刑更463号罪犯高长春,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鞍山市人,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5日作出(2007)鞍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高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罪犯高长春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以(2007)辽刑三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9月29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9年12月17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辽刑执字第14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3月13日经本院以(2013)大审刑执字第5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现刑期至2028年5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高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奖励5次,表扬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高长春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长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黄微审判员夏红军审判员李晓萃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刘丰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