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穹阳与马钰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穹阳,马钰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2120号原告:李穹阳,男,汉族,1997年2月28日出生,住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女,汉族,住许昌市,系李穹阳母亲。被告:马钰洋,男,汉族,2009年3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姚翠云,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马钰洋母亲。原告李穹阳与被告马钰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穹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钰洋的法定代理人姚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位于许昌市建安大道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套(合同编号:201203365)、9号楼东2单元2层东套(合同编号:201203366)归原告所有,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许昌市建安大道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1单元2层西户、9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转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拒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马钰洋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李穹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买卖协议一份、收到条三张、转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二,购房合同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马军亮作为被告马钰洋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马钰洋的名义与健汇置业(许昌)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203号、9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201号的两套房屋。并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2016年1月6日,被告的母亲姚翠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穹阳购房款订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房屋地址: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2单元2层东套、东1单元2层西套。同意将该款打入田军木农村信用社账户(62×××52)收款人马钰洋姚翠云”。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许昌市建安大道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203号、9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201号的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购房款由原告分期支付,2017年1月6日前给付首付款200000元,被告收到首付款后把两套房产的钥匙交给原告;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原告再付200000元,下余房款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贷款办出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房款;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转让房产的过户或更名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姚翠云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5日田军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穹阳买房钱200000(贰拾万元)2017.3.5田军木”。3月16日,田军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穹阳购房款405000元。收款田军木代姚翠云”。后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穹阳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5000元,被告马钰洋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案房屋,被告马钰洋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钰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健发御园小区9号楼东1单元2层西户201号、9号楼东2单元2层东户203号房屋交付原告李穹阳;二、被告马钰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协助原告李穹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马钰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钰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