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申请执行人林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某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6)桂1202执63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林某某、陈某某支付货款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784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168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财产四查(存款、房产、土地、车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汉吉审 判 员 黎林波代理审判员 蒙万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胤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