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高博、白雪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博,白雪宁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66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88号六楼东。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杨旸,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博,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宁,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博、白雪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杨旸,被告高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安,被告高博、白雪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博、白雪宁支付原告租金110139.28元、滞纳金682.15元(按日1.2‰从2016年2月26日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并主张滞纳金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博、白雪宁系夫妻。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博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高博为承租人,租赁车辆融资额为97354元,租赁期限36个月,高博每月按期支付租金3552.88元,高博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高博使用,并办理了车辆入户及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高博仅支付租金17764.40元,下剩租金110139.28元至今未付。高博、白雪宁辩称,2015年8月19日,高博在案涉车辆未经登记的情况下从万君手中以140000元的价格购得,并进行车辆登记,为了办理贷款业务,通过一个叫石桐的人介绍,高博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按照石桐的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原告以便于将借款打至银行卡,双方到固原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迟迟没有将该笔价款达到高博的银行卡上,反而每月将高博银行卡上的3000多元存款扣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向高博履行借款义务,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合同约定的1.2‰/日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应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博、白雪宁系夫妻。2015年8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高博(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其购买车辆,并将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本合同项下租赁车辆以售后回租型租赁方式展开,租赁车辆为宁夏众鑫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销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EGCBFC5FX051753,发动机号:FB313349),车辆销售价为125000元,首付款37500元,融资额为97354元,承租人同意将租赁车辆销售价中的375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87500元融资款委托出租人支付至宁夏中进通达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承租人同意将上述首付款和融资款支付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期还款租金为3552.88元;租金系以出租人购买租赁车辆的全部成本及其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该项全部成本和合理利润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车辆的价款、购置税、车船税、车辆装潢税、车辆定位、保险费、买卖交易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作为合同附件的付款时间表约定的还款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8年8月26日,还款日为每月26日。高博与原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高博以上述车辆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融资款97354元支付给宁夏中进通达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高博签署了《车辆交接单》,交接单载明:经销商为宁夏众鑫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车辆系指承租人从经销商处购买取得所有权后,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并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车辆;本交接单所确认的事实是出租人已经向承租人支付购车款(融资款)购买租赁车辆并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人已经以售后回租的方式从出租人处取得了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因而出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所有权的间接占有权益,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享有基于融资租赁关系的直接占有。2015年8月19日,案涉车辆登记至被告高博名下,登记编号为宁D×××××。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博就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高博支付租金共计17764.40元(支付日为每月26日,每期3552.88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高博已拖欠租金3期,共计10658.64元,尚有未到期租金99480.6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高博辩称案涉车辆系其从万君处购买,而高博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载明的车辆经销商为宁夏众鑫鹏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但案涉车辆已登记至被告高博名下,高博又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融资款已支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且高博已支付5期租金,故原告与高博之间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高博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高博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高博后,高博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高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博支付下剩租金110139.28元(3552.88元×31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高博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高博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计收滞纳金,高博认为该标准过高,申请调整,高博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据此,高博应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滞纳金284元〔3552.88元×日万分之五×83天(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3552.88元×日万分之五×96天(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3552.88元×日万分之五×23天(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19日)〕,并按此标准支付租金99480.64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被告高博、白雪宁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雪宁应与高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博、白雪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139.28元、滞纳金284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租金99480.64元自2016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高博、白雪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朱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