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229号原告: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36966045。法定代表人:陈子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夏东涌口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L34336058。经营者:周建兵,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原告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合顺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以下简称:南海群辉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15元及利息(利息以82,515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年利率6.5%的标准,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海绵产品,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海绵产品。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2,515.28元的产品,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向其支付了货款1,000元。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4,515元,同时向原告承诺:此款按每月支付8,000元,付到2017年10月5日为止,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付4,515元。原告主张被告后于2016年12月向其支付了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82,515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515元,并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有被告的经营者周建兵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南海群辉鞋厂(经营者:周建兵)的银行存款82,515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该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提供了现金82,515元作为担保。后本院依据(2017)粤1972民初222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南海群辉鞋厂的经营者周建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保利支行的62×××13账户及查封了被告南海群辉鞋厂的机器设备。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82,515元,并提供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及被告的经营者周建兵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此款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付4,515元,此后按每月支付8,000元,直到2017年10月5日为止,但被告仅在2016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他款项被告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足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货款82,5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了分期付款的期限,但分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任何一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82,51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年利率6.5%(基准利率为4.35%,罚息为4.35%的1.5倍即6.5%)的标准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以不超过货款本金82,515元为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经营者:周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15元;二、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经营者:周建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合顺海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82,5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年利率6.5%的标准,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该利息以不超过货款本金82,515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保全费845元,合计1,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群辉鞋材厂(经营者:周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乐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