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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马小强与张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强,张天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314号原告:马小强,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重庆才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军,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小强诉被告张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奉奎,被告张天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天军立即拆除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社区XX小区XX栋XX号违章搭建的玻璃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天军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小强系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社区XX小区(以下简称XX小区)XX栋XX号业主,被告张天军系该小区XX栋XX号业主。被告张天军在进入房屋的过道处私自违章搭建一个玻璃棚,玻璃棚顶距离原告马小强家的地面只有10公分左右,楼上扔下的垃圾堆积在玻璃棚顶上,散发出阵阵臭气,严重影响原告马小强的生活起居,原告马小强多次找被告张天军协商,但其拒不拆除。被告张天军辩称:1.我于2015年初入住XX小区XX栋XX号房屋,原告诉称的玻璃棚系我于2015年年底搭建,该玻璃棚位于我的住房入口及本栋楼外墙之间;2.我搭建玻璃棚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原告及更高楼层业主经常往下乱扔东西,严重影响我及家人生命财产安全,我多次张贴告示提示均无效果。二是因房屋设计原因,下雨或涨水期间,雨水会淹入我家饭厅、客厅。基于以上两点我曾向物业公司反映,并邀请他们到场查看,经他们同意后我才安装玻璃棚;3.我安装的玻璃棚并未影响原告的生活起居,也未安装在原告的私人范围内,未对原告形成任何威胁和妨害。至于玻璃棚上的垃圾,系由原告家庭及更高层业主所为;4.原告诉称玻璃棚上垃圾散发出阵阵臭味,属于夸大其词,不符合事实。且我经常在打扫玻璃棚卫生。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小强系XX小区XX号楼XX业主,被告张天军系XX小区XX号楼XX业主。2015年年底,被告张天军因楼上住户乱扔垃圾、雨水倒灌等问题,在原告马小强房屋入户通道与外墙之间搭建了玻璃棚一个,该玻璃棚与原告马小强房屋入户通道的高度差为15厘米左右。原告马小强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显示,玻璃棚上有果皮、塑料袋、包装盒等垃圾。被告张天军未举示相关审批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告张天军是否应当将其搭建的玻璃棚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张天军在入户通道与建筑物外墙之间加盖玻璃棚,系改建业主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而不能私自为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故原告张天军私自搭建玻璃棚的行为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其应当将玻璃棚拆除。张天军辩称其搭建玻璃棚是为了自身人身、财产安全,但保护自身权利应采取合法手段、遵循合法程序,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天军陈述的乱扔垃圾、雨水倒灌等问题,其可通过合法手段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搭建的玻璃棚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马小强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