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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运明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993号原告:李运明,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法定代表人:王兆安,村主任。原告李运明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台村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至给付清结时止,按月息1分2厘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本村十二用和十四用鱼池,合同应于2013年底到期。2012年春,被告以村民要求分地为由收回鱼池。后经协商,被告决定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40000元。后,原告将承包鱼池交回,但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大王台村委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现在无钱,因此无法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大王台村委会承认原告李运明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运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被告履行鱼池承包合同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承包鱼池的收回及赔偿问题达成的一致,应视为该鱼池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原告履行了交回承包鱼池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给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能支付鱼池补偿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至给付清结时止,按月息1分2厘(年利率14.4﹪)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不持异议,且该利息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运明鱼池补偿款14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自给付完结之日止,按年利率14.4﹪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广军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