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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4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卢方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卢方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3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行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华南路166、168号首层、夹层、二至四层。负责人:林继源,行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琳,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方胜,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越秀建行)诉被告卢方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构成违约,两原告遂诉请判令:1、解除省建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越秀建行支付住房抵押贷款本金154462.85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3112.69元、罚息为424.22元、复利为45.74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越秀建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广州市白云区××街××房,并对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被告与妻子目前还有离婚纠纷没有解决,涉案房产不是被告一个人的,且被告只是拖欠原告几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省建行(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440400012-011-200800172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省建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并以白云区同和镇集贤庄岭南新世界家园第K-16栋503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省建行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经办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东山建行),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省建行将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抵押权交由东山建行行使;东山建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本合同的实际履行、债务催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被告同意省建行的该项行为。上述抵押房产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注明: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他项权利人为省建行,房屋坐落于白云区××街××房。2008年12月16日,省建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依约清偿全部欠款,成讼。截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462.72元、利息4597.4元、罚息854.68元、复利120.98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东山建行合并,名称为越秀建行。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清偿债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白云区××街××房房产抵押给省建行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并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省建行与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省建行将债权及抵押权交由越秀建行行使,当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越秀建行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告卢方胜签订的编号440400012-011-200800172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方胜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54462.7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2月16日,利息为4597.4元、罚息为854.68元、复利为120.98元;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被告卢方胜不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卢方胜所有的位于白云区××街××房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卢方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