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荣祥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吴家福,郑碧卿,吴献洋,陈硕辉,吴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异14号案外人:谢团英,女,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嘉龙现代城7号楼一层1-3号、5-11号店铺,组织机构代码:76857296-2。负责人:张新兰,行长。被执行人: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西片区B-06.07.08地块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2865039-1。法定代表人:吴家福。被执行人:泉州市荣祥塑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B-06.07.08地块美加美办公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5495701-X。法定代表人:吴家福。被执行人: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兴泰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4670-6。法定代表人:吴家福。被执行人:吴家福,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郑碧卿,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献洋,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陈硕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吴志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荣祥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吴家福、郑碧卿、吴献洋、陈硕辉、吴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团英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即址在泉州市丰泽区27号的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团英称,因被执行人吴献洋对外为他人提供担保,鲤城区人民法院误将案外人谢团英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27号的土地当作被执行人吴献洋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执行,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案外人共同共有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27号的土地。理由如下:一、上述财产是被执行人吴献洋与其弟弟吴竞辉、妹妹陈雅玲、陈惠玲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其中属于被执行人吴献洋的份额,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吴献洋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也享有权利。虽然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是1981年申请建造的,但是1981年只建造一层,1991年进行了重建,把一层房屋推平,重新建造。1991年是案外人与吴献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涉案土地及建筑物属于吴献洋的份额系案外人与吴献洋夫妻共同财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被执行人吴献洋对上述财产的处分应当经案外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但案外人对吴献洋对外担保行为并不知情,且也并非是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案外人不同意将该财产进行拍卖,因此鲤城区人民法院不能对上述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基建用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照片等作为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称,案外人谢团英以土地为共有财产为由申请中止执行吴献洋位于丰泽区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上述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仅适用于吴献洋自己主动处分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而不适用于本案中的财产被执行情形。本案中,吴献洋所承担的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对其名下的所有财产采取司法措施,以救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法院确认共有财产的事实确实存在,共有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主张分割,申请执行人亦愿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仅就吴献洋自有部分进行受偿。本院查明,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荣祥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吴家福、郑碧卿、吴献洋、陈硕辉、吴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闽0502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荣祥塑胶工贸有限公司、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吴家福、郑碧卿、吴献洋、陈硕辉、吴志成名下价值人民币1150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吴献洋名下址在泉州市丰泽区27号的土地的产权交易、赠与等权属变更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闽05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吴家福、郑碧卿、陈硕辉、吴献洋、泉州福圣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美加美餐具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于2016年6月8日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502执797号执行裁定书。以上事实,有(2016)闽0502民初505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02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502执797号执行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泉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等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址在泉州市丰泽区27号的土地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献洋名下,案外人谢团英以共有为由要求阻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土地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谢团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志捷代理审判员 林孟娴代理审判员 罗思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程速 录 员 张琪玲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注:此处的第二百零四条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