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唐正荣等与王大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王大利,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558号原告:唐正荣,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米希海,女,1937年5月1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周云腾,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周妍睿,女,2004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大利,男,1967年11月1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男,1976年10月12日,汉族,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住所地梁山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薛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11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与被告王大利、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被告王大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波,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2355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为办事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后原告将各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抢救费1362.6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864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12分许,被告王大利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与行人周宪禄在国道104线青南路口北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宪禄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被告王大利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大利答辩称,一、对事故的责任没异议。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应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发生事故后被告王大利已支付丧葬费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此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如赔偿数额不足应当在被告王大利承担的部分将此款扣除。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被告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应拒赔。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2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18时12分,王大利驾驶某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至青南路口北侧时与顺行的行人周宪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周宪禄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大利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2016122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大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宪禄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周宪禄当场死亡。原告米希海系死者周宪禄母亲。原告唐正荣系死者周宪禄妻子。原告周云腾、周妍睿系死者周宪禄子女。原告米希海共生育三个子女。被告王大利已支付原告130000元。某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6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大利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周宪禄发生事故,致周宪禄死亡。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2016122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大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宪禄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某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的条款,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单中未就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即被告王大利承担。被告王大利与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王大利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抢救费1362.69元,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原告提交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出具的证明、死者周宪禄车辆挂靠公司的行驶证、车辆挂靠协议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可以证实死者周宪禄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与家人搬至长清城区内居住,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92652元,被抚养人系原告米希海、周妍睿,原告提交周妍睿所在学校出具的证明、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青北村出具的证明、长清区崮云湖街道办事处东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房主户籍信息、房屋公证书,可以证实死者周宪禄及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自2014年居住在城区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3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失造成了周宪禄的死亡,给四原告的确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本案中侵权人系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办事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该事故致四原告亲属周宪禄死亡,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属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42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三人三天的损失,故本院认定为77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抢救费1362.69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死亡赔偿金618552元、丧葬费262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返还被告王大利已支付的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正荣、米希海、周云腾、周妍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5709元,由被告王大利、济南凯翔运输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