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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麦秀群、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秀群,吴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秀群,女,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培嘉,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萍,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芳,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涛,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麦秀群因与被上诉人吴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麦秀群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138875元及利息1666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燕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9000元应属于归还借款利息。涉案借款发生后,上诉人已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积极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九千元,该款理应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了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因此,该款的支付明显是上诉人归还利息的行为。其次,被上诉人否定上诉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就此举证,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的否认而判决该款项不属于归还涉案借款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已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上诉人实欠借款本金13887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45500元,第一个月的利息为4365元,此后利息按2910元计算,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利息共计36375元,同时认定上诉人归还的金额34000元,加上上诉人上述主张的9000元,共计43000元。也即,上诉人已归还完毕借款期间利息,归还的款项中,余下6625元应属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实欠借款本金138875元,此后需要支付利息的,应以此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每月利息2777.5元,计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6665元。综上,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完毕,且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燕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吴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麦秀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5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4500/月计算,暂算至2016年7月,2016年8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上述标准另计),两项合计2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麦秀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31日,麦秀群出具《借条》,称其向上司吴燕萍借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为一年,每月利息4500元,每月31日前存入吴燕萍账号,越期翻倍,延期需经双方同意,否则全部归还,可提前归还。次日,吴燕萍向麦秀群转账交付了145500元,并称余款4500元是以现金方式交付。其后,麦秀群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4月1日、2016年2月20日、4月24日向吴燕萍支付了4500元、4500元、20000元、5000元。麦秀群还称于2015年7月、8月向吴燕萍支付了4500元、9000元,吴燕萍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应当查明:麦秀群向吴燕萍借款的金额?吴燕萍主张是150000元,麦秀群则主张是145500元。吴燕萍提出诉讼请求,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吴燕萍提供的证据中的《借条》记载的借款为150000元,还款中有多笔4500元,似乎均印证借款本金为150000元。但是,《借条》出具于2015年1月31日,从145500元是于次日才转账交付来看,《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并不包含对借款本金的确认。吴燕萍实际交付给麦秀群的借款本金金额,仍然要举证加以证实。麦秀群还款的金额中有多次4500元,与150000元存在某种关联,但此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确为每月4500元,但并不能证明吴燕萍交付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吴燕萍并未提供现金出借4500元的证据,反而承认麦秀群于2015年2月1日当天支付了当月利息4500元,可见是将2015年2月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应当以吴燕萍实际出借的145500元认定为本案借款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麦秀群自行向吴燕萍支付的年利率不超过36%的利息(即月利息为4365元)为有效,未支付的则以年利率24%为限。对于麦秀群2015年2月27日所还的4500元,超出4365元的部分不支持,但可以抵扣以后的利息;其后,麦秀群实际支付的利息均不足24%,故法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每月的利息为2910元。则截至2016年7月31日,法院支持的利息合计为53853元;而麦秀群向吴燕萍还款的金额合计34000元,则尚欠吴燕萍利息19835元,2016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麦秀群称于2015年7月、8月向吴燕萍还款4500元、9000元,吴燕萍予以否认。因麦秀群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按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麦秀群的还款情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麦秀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燕萍返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198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7.50元,由吴燕萍负担538.73元,麦秀群负担3150.02元。二审中,上诉人麦秀群提交了一份《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经核对,该材料与其在一审时提交的《清单》除出现“交易对方”等栏目外。其他栏目均一致。被上诉人吴燕萍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麦秀群在二审中提交的《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2015年8月28日,从上诉人麦秀群的个人帐户曾发生一笔9000元的交易,而交易对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吴燕萍。交易摘要为“网银转帐”。对于该笔交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燕萍否认且上诉人麦秀群提交的证据无显示交易对方为由,未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而且必须遵守市场经济的行为规则。如果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亦应本着理解、尊重的原则加以妥善处理,以维持各自的合法权益。诉诸诉讼加以解决,则应当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针对上诉人麦秀群的上诉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分析如下:第一、被上诉人吴燕萍出借款项予上诉人麦秀群,有借条、转帐凭证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吴燕萍实际出借的金额145500元作为本金认定双方的真实借贷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上诉人麦秀群在一审法院出具的《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未反映交易对方,且被上诉人吴燕萍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但在二审中,上诉人麦秀群提交的《个人帐户汇总信息清单》明确反映了交易对方为本案被上诉人吴燕萍,且双方除了此笔借款关系外,未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对上诉人麦秀群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反映了上诉人麦秀群已偿还9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需要说明的是,1、该份证据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出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未作为新证据处理;2、上诉人在二审法院提交了该份证据,是对自身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的补正,故一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和判决不属于错误的判决。第三、上诉人麦秀群上诉主张,其于2016年7月曾还款4500元,应当抵扣借款利息。但上诉人麦秀群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麦秀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是对民间借贷双方的利率作出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超过36%的,超出部分无效。对于24%-36%之间的自然债务,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借款人按照约定实际偿付了利息后,也不能反悔再向出借人追回。一审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率认定依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从上诉人麦秀群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一审判决认定已偿还的34000元外,对于本分析第(二)项涉及的9000元亦应一并计入已经偿还的利息中,即上诉人麦秀群已偿还的利息共计43000元,余下的利息10835元应当予以偿还。对于上诉人麦秀群主张要求多支付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扣除,再在此基础上确定以后的还款本金。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本案的借贷本息进行结算,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麦秀群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对上诉人麦秀群实欠借款利息表述为53853元有误,应为53835元,本院予以纠正。故此,上诉人麦秀群部分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上诉人麦秀群无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但因出现新的补强证据,故一审判决的结果稍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24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麦秀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燕萍返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并支付利息108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其后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7.50元,由吴燕萍负担638.73元,麦秀群负担3050.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麦秀群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吴燕萍负担。吴燕萍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麦秀群,本院不另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波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