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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祖银与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银,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289号原告:刘祖银。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英勉。原告刘祖银与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亦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亦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6万元本金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康亦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总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合同注明了月息15‰.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打有四份收款收据。在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履行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刘祖银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康亦德公司出具的四份借款合同、收据、借据、借款回报计划书。2、银行取款凭证两份。3、袁高超证人证言一份,4、郑秀林证人证言一份。1、2、3证据用以证明康亦德公司向其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第4份证据证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出借人为刘祖银,刘祖银有权主张权利。被告康亦德公司经通知应诉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康亦德公司经通知应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刘祖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主张的事实紧密相关,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要件,据以反映的事实应予采信。审理查明,被告康亦德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30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约定总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人民币,合同注明月息1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16万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四份加盖康亦德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时英勉印章的收款收据、借款说明书、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回报计划书。其中2016年6月3日的借款合同,系原告刘祖银以儿媳郑秀林的名义签订。之后,被告康亦德公司以现金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之后停付利息。2016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祖银与被告康亦德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祖银履行合同约定的16万元出借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息还本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康亦德公司自2016年10月16日起停付利息至今,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祖银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由河南康亦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艳审判员  吴张红审判员  范 鑫书记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