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方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刘方军,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36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开发区。诉讼代理人刘晓非,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商业贸易从业者,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人刘方军,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方军,即被告人刘方军。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非,被告人刘方军及其辩护人谢向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及诉讼代理人谢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军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6年5月1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西村刘方军家门口,因车辆刮蹭问题与被害人栾某发生争执。其后刘方军伙同刘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用木板击打等方式对栾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栾某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请求被告人刘方军、刘某赔偿住院医疗费21281元、出院后医药费2800元、误工费1584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补足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0000元,合计101921元。诉讼过程中增加法医鉴定费254元,并将残疾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将营养补足费解释为考虑后续治疗费。被告人刘方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没打过栾某。其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方军于2016年5月1日20时许,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西村,因被害人栾某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刘方军停放在家门口的车辆前部发生轻微碰撞,与被害人栾某发生争执,随后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木板击打等方式对栾某进行殴打,致栾某多处受伤,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方军及刘某某否认殴打被害人栾某,并辩称栾某的伤是其撞车造成的。被害人栾某于当晚到烟台业达医院就诊,随即住院治疗,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于2016年5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661.56元。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烟台业达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10月21日出具诊断书,均建议休息一个月。栾某到法医门诊花鉴定费等254元。栾某主张出院后医药费,没有相应病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仍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据;主张护理费16000元,未提供护理人月均收入的证据;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2016年5月3日至5月17日的出租车票共计13张。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烟台业达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栾某于当日入院检查,经查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2、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开)公(刑)鉴(伤)[2016]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其外伤致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5.10.4c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其左踝部损伤,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5b条之规定,属轻微伤。证实栾某其外伤致肋骨骨折(左侧第5、6肋骨)、右手小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均属轻伤二级;其左踝部损伤属轻微伤。3、辨认笔录(1)被害人栾某对殴打他的人进行照片辨认形成的笔录,证实栾某辨认出刘某即殴打他的男青年。(2)证人汝丽对殴打栾某的人进行照片辨认形成的笔录,证实证人汝丽辨认出刘方军系殴打栾某的中年男子,刘某系殴打栾某的男青年。(3)证人汝娜娜对殴打栾某的人进行照片辨认形成的笔录,证实证人汝娜娜辨认出刘方军系殴打栾某的中年男子,刘某系殴打栾某的男青年。4、视听资料(1)栾某的伤情照片,证实栾某右手小指、肋骨受伤情况。(2)栾某、刘方军车辆碰撞照片,证实案发当天栾某的车后部与刘方军车辆的前部相撞,均轻微损坏。(3)民警走访案发现场的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多人看见栾某与刘方军父子打架,但均表示没看清楚,其中一名村民证实看见刘方军、刘某持木板殴打栾某,但因曾被刘某威胁,且其家属强烈反对,故不愿意到派出所作证。5、证人证言(1)证人汝丽(被害人栾某的外甥媳妇)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9时许,汝丽看见刘方军伙同刘某殴打栾某的事实经过。刘方军殴打过栾某腰部,刘某还持木板殴打栾某。(2)证人汝娜娜(证人汝丽的侄女)证言,证实2016年5月1日19时许,汝娜娜看见刘方军伙同刘某殴打栾某的事实经过。刘某还持木板殴打栾某。(3)证人王某(被害人栾某的外甥)证言,证实栾某因为刮了刘方军车的事起了争执,王某回到现场后发现栾某躺在地上。6、被害人陈述,栾某陈述2016年5月1日19时许,因倒车碰到刘方军的摩托车后双方争吵,刘某先打,刘方军也一起打,对栾某拳打脚踢,后来刘某拿木板打,栾某用右手挡了一下,当时觉得手指很疼。栾某倒地后,刘方军朝栾某的左侧肋骨部位踢了一脚。证实2016年5月1日20时前后,栾某因不小心撞到刘方军停放在家门口的车后,被刘方军、刘某父子俩打伤的事实经过,期间刘某持木板对栾某进行殴打,刘方军踢栾某左肋部。7、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方军承认2016年5月1日晚上8点左右,因栾某倒车撞到刘方军的三轮摩托车的车头,双方发生争吵,刘方军在2016年5月10日供述称刘某和栾某互相殴打过,在2016年6月15日供述承认自己殴打过栾某脸部,但否认栾某的伤是他们父子造成的。8、同案犯供述证实同案犯刘某否认伙同刘方军殴打栾某的事实,并在第四次笔录中辩称栾某的伤系栾某自己撞车造成的。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诊断书等证据,证实栾某的治疗情况及损失情况。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方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害人在倒车过程中与被告人的车仅发生轻微碰撞,且倒车只可能产生向背后的惯性冲击力,被告人辩解称被害人的伤系撞车造成的,有违客观规律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系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主张的出院后医药费,没有相应病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从事劳动获得收入的证据;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栾某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及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支持住院20天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未提供护理人月均收入的证据,可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为4659元。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的2016年5月3日至5月17日的出租车票,并非栾某入出院的时间,应认定为护理人的交通费,应按公交标准及住院时间确定,酌定为80元。以上,认定栾某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661.56元、护理费4659元、交通费80元、法医门诊花鉴定费等254元,合计25654.56元。残疾赔偿金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栾某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方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方军、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医疗费20661.56元、护理费4659元、交通费80元、法医门诊费254元,合计25654.5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山审 判 员 房清秀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