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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陆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陆春平,张贤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春平,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贤平,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春平及原审被告张贤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各项费用95671.2元。事实与理由: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且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不足;陆春平的伤残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引用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6××肘关节、踝关节或腕关节内粉碎性骨折”的规定评定陆春平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原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及陆春平均承认所有证据均证明陆春平为关节外骨折,仅一份××160012,陆春平,男,44岁,2014-9-13,X光片”显示陆春平为关节内骨折,然而该X光片没有显示来源出处,更没有相关检查报告书,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庭审中,陆春平称该份证据出自中山市人民医院,庭后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核实,该院称并非他们出具,并盖章出具证明。后陆春平又称是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出具,经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核实,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同样否认该X光片由其拍摄出具,但因陆春平并未在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故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不愿意出具证明,因此该份X光片来源不明。本案中,陆春平的车辆损失经定损为维修费用1000元、拖车费70元,其主张的保管清理费、检测拓印费等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根据张贤平与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陆春平未予答辩。张贤平未予陈述。陆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贤平、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支付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6126.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有张贤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7时30分,张贤平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二路新邦照明对开路段时,车辆与前方同向同车道陆春平驾驶的桂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陆春平受伤。同年10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贤平承担全部责任、陆春平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5日,陆春平就已产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后经原审法院调解结案,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支付陆春平赔偿款63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6天)。后陆春平提起本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后,2015年10月18日,陆春平到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医嘱随诊、休一个月等。同年12月24日,天地方正鉴定所鉴定陆春平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春平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5345.1元(凭票6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030.5元(住院8天,每天128.82元),误工费7980元(共38天,按陆春平月收入63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陆春平请求以30192.9(元/年)计算20年,十级按10%计算],评残费20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0.4元(陆春平父母,分别计算15年、17年,按陆春平请求以10043.2元/年计算;陆春平三个女儿,分别计算1年、3年、13年,按陆春平请求以22171.9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财产损失1405元(凭票),以上共计106026.8元。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张贤平在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要求对陆春平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陆春平则表示反对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陆春平及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均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作了回答并坚持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陆春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春平上述医疗费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30.5元、误工费798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评残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80.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05元等损失共计106026.8元。关于陆春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春平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对陆春平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陆春平上述损失共计111026.8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承担,扣除已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还须支付106026.8元。陆春平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对于医疗费,陆春平提供了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应予采信,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扣除自费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陆春平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陆春平对于工资收入情况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无相反证据,应予采信。对于伤残鉴定问题,陆春平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鉴定意见脱离客观实际、缺乏事实依据,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鉴定人出庭就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的有关问题作了回答,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陆春平三个女儿或在城镇就读小学、初中,或在中山市出生且尚年幼,故扶养费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张贤平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不影响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春平交通事故赔偿款106026.8元;二、驳回陆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陆春平承担2元,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242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春平提供的中山市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8日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一年前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中劳鉴(2016)0100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医学鉴定意见:陆春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鉴定结论为九级。3.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记载:××中山市横栏医院陆春平2014年9月13日X线片(片号:16××××)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可见骨碎片分离,骨折累及关节面。”第4页记载:××陆春平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我所阅片确认骨折断端分离移位,可见骨碎片分离,骨折累及关节面,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4.天地方正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原审出庭时陈述:××我要求原告提交鉴定时的X光片,2014年9月13日拍的X光片显示左侧腕关节X光片,腕关节是桡骨远端、尺骨等5个部位构成的,桡骨远端也就是关节内部位是有明显骨折,所谓骨折是骨的皮质连续性中断就是骨折,从X光片就可以看到桡骨远端的粉碎性骨折。所谓粉碎性骨折就是同一部位骨头碎裂3块以上,骨折线呈X形或Y形,黑黑的影子就是低密度影,故可以看出骨折线贯穿整个桡骨远端,桡骨远端和腕骨结合部位有低密度影,故我方诊断其是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下列争议焦点:一、关于天地方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否采信。天地方正鉴定所出具的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2014年9月13日片号为160012X线片系由中山市横栏医院出具,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关于其到中山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调查未果、该X线片来源不明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天地方正鉴定所经鉴定认定陆春平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此与陆春平入院出院记录中伤情情况一致,亦与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鉴定意见中伤情描述相一致,且天地方正鉴定所鉴定人员原审期间出庭作证时就其鉴定经过及论证理由作了进一步解释,在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采信天地方正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陆春平车辆损失问题。陆春平提供的发票证明其向中山市路安交通拯救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了保管清理费275元、向中山市沙溪镇机动车检测站交纳检测拓印费85元,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出于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对涉案车辆予以扣押、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内进行检测属于其法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在扣押与检测期间产生的保管清理费、检测拓印费与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应予赔偿。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原审确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长琴梁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