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2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闫家浩与马松、吴俊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浩,马松,吴俊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民初6311号原告:闫家浩,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马松,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吴俊来,男,1975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体证号码320322197506203835,汉族,农民,住沛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廷柱,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家浩诉被告马松、吴俊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闫家浩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家浩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家浩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闫家浩负担。审 判 长 权 伟审 判 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