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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杨学峰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峰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学峰,男,汉族,1979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该局以涉嫌犯包庇罪提请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学峰犯包庇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学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韦某1(已判)无证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泉县迎仙镇南郑楼(即S204线79KM+700M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安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韦某1弃车逃逸。被告人杨学峰明知韦某1已经涉嫌犯罪,仍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是自己驾驶皖K×××××车辆造成安某死亡,以帮助韦某1逃避法律追究。后侦查人员通过侦查发现韦某1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经临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1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安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学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7)皖122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韦某1、李某、郑某、王某、韦某2、韦某3证言,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峰为使他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掩盖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杨学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学峰庭审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学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学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