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洋与施柳庆、朱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施柳庆,朱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20号原告:赵洋,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被告:施柳庆,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朱柳,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赵洋诉被告施柳庆、朱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柳庆、朱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施柳庆、朱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所借之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施柳庆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8日,被告施柳庆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嗣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6月4日,被告施柳庆出具的50000元、20000元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施柳庆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14日,被告施柳庆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柳庆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4年7月8日,被告施柳庆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柳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柳庆、朱柳未应诉、答辩。庭审中,本院宣读了对被告朱柳的调查笔录,朱柳表示不认识原告赵洋,其与被告施柳庆分居两年半,并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离婚,该借款系被告施柳庆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对此,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坚持要求两被告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施柳庆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洋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施柳庆本人自愿为此付法律责任日期2014.6.4归还日期:2014.8.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6月4日,被告施柳庆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施柳庆因资金周转向赵洋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日期:2014.6.4借款人:施柳庆”。2014年6月14日,被告施柳庆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本人施柳庆向赵洋因资金周转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日期:2014.6.14借款人:施柳庆”。2014年7月8日,被告施柳庆又向原告赵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赵洋人民币现金五万元整(50000)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施柳庆本人自愿为此条付法律责任日期:2014.7.8归还日期:7.XXXXXXXXXXXXXXXXXXX9”。然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遂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施柳庆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于法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施柳庆出具的两张50000元的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原告要求均按照2014年8月4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没有用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虽于2017年2月21日协议离婚,但本案中的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柳庆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系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朱柳在本院调查笔录中表示,系施柳庆个人赌债,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认定本案系争借款系被告施柳庆、朱柳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柳庆、朱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洋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施柳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