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健与易明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健,易明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健,男,生于1976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明元,男,生于1965年6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健、上诉人易明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朝斌、被上诉人易明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易明元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其提交的诉讼费缓、减、免申请亦未获本院批准,对易明元的上诉本院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健上诉请求:1.判令易明元偿还在何健处的借款1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易明元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短信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2.易明元的还款金额具有规律性,可以证实双方实际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3.因认为非法高息行为将受到法律处罚故一直主张月利率为3%,不敢承认实际约定并收取的利息是月利率6%。易明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150万元的证据不足,实际借款只有141万元。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且何健在一、二审中对于约定的利息标准陈述不一致,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请求驳回上诉,对本金按141万元进行改判。何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易明元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易明元向何健出具“今借到何健现金一百五十万元正(小写1,500,000.00元正),时间定于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属实。借款人易明元。2014年3月4日”的借条一张,当日何健向易明元支付现金90,000元,次日,通过银行转款1,410,000元。嗣后,易明元共向何健支付了630,000元。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易明元于2014年4月5日、5月5日、6月6日、8月10日、12月27日分别向何健转款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180,000元。同时,易明元于2015年6月26日9点10分向何健发送内容为“兄弟对不起,我在七月十号钱一定想办法把你这几个月利息付给你,这次说话一定算数。一定。”的短信、于2015年9月28日16时25分向何健发送内容为:“工地上的钱没有结到,我正在用土地证在银行贷款,不要催兄弟,我也只有这样,难道我还不是兄弟吗,钱下来我把你的利息付了,绝对是兄弟,放心,感谢理解!”的短信,之后易明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易明元出具的借条表明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虽然次日何健只向易明元转账支付了1,410,000元,但何健能够说明在出具借条的当天支付了90,000元,易明元也未举证证实其因未收到1,500,000而向何健提出异议。因此,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对于利息,易明元向何健发送的短信上表明其要支付利息,但并未说明支付什么期间的利息,且实际支付的款项与何健主张的月利率为3%不符,因此对何健主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易明元已向何健支付的630,000元认定为提前归还的借款本金。判决:易明元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健归还借款人民币8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何健承担5943元,易明元承担82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何健是否借给易明元现金9万元问题。第一、何健虽然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其于2014年3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9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已将该9万元交付给易明元。第二、根据何健二审中当庭陈述,易明元在协商借款的时候提出由何健出借9万元现金,当时案外人匡勇在场。但匡勇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并未证实此事。第三、据何健陈述,易明元让其在汇款141万元的同时取款9万元现金交给他。但何健不能对易明元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第四、何健所谓“现金出借的款项”与此后一定期间易明元每月支付给何健的款项金额(何健称之为利息)完全一致,都是9万元,令人存疑。因此,何健关于其向易明元出借现金9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问题。第一、证人匡勇出庭证实:易明元向何健借款系匡勇介绍,之前双方当事人并不认识,匡勇曾在场听到双方协商过借款利息,大概谈到月息5-9分,具体是多少没注意。匡勇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第二、易明元发送给何健的短信内容显示借款存在利息。第三、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易明元于2014年4月5日、5月5日、6月6日、8月10日、12月27日分别向何健转款9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180,000元。该交易记录证明易明元一定期间的利息归还存在规律性,即月利率6%,该利率与何健二审中陈述一致。第四、何健对其一、二审中关于利率标准的陈述不一致问题作出了较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6%。本院认为,虽然易明元向何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但何健实际支付的借款为141万元,案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1万元。对于何健自认已收到的利息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尚未偿还的本金。据此,截止2014年12月27日,易明元应支付的利息为418,770元(141万元×36%×297天/360天),何健收到易明元支付的利息63万元后,超出部分211,230元应冲抵本金,则剩余本金为1,198,770元。对借款期内未支付的利息和逾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综上所述,何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二、易明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何健剩余借款本金1,198,7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何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易明元负担11,320元,由何健负担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易明元负担14,640元,由何健负担36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登贵审 判 员 陈 萱代理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佼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