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2民初478号原告:罗某1,女,199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第二中学学生,现住张家口市。被告:罗某2,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张家口浩大电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教育费用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罗某2与张存芳于××××年结婚,1999年1月25日生育原告罗某1。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所需要的生活和教育费及医疗费不断增加,张存芳也缺乏经济来源,远远不能满足原告高中期间的实际生活和教育费用的支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罗某2辩称,我与前妻张存芳离婚以后,原告归前妻抚养,我和前妻约定每个月给原告300元抚养费至18岁。离婚以后孩子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张存芳一直在北京,孩子到二中的转学费以及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都是我出的,孩子和我在一起生活的时候都是我照顾,又当爹又当妈,原告说她生病,告诉我在北京二六一医院住院,我到北京去看她,但是医院根本没有查到原告,打电话说去颐和园散心了。生活费和抚养费我一直在给原告,今年过年和我要补课费,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给她,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了家,电话也联系不上,把我告上了法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1于1999年1月25日出生,系张存芳与被告罗某2的婚生女,现为张家口市第二中学美术班学生。2013年7月25日,被告罗某2与原告之母张存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罗某1随张存芳共同生活,罗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岁,念大学同抚养。被告离婚后再婚,又生育一子,现租房居住,每月房租3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原告提交的学校证明、张存芳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教育费60000元的组成为:其学习美术将要到各地参加考试,预计花费30000元;美术课的小班至2017年底大约花费20000元;其余为英语补习班及生活费,暂无法估计。为证明医疗花费和补习花费,原告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410.86元)、解放军二六一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353.79元)、张家口市飞扬教育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4张(金额12000元),原告陈述上述费用均由其母亲支付。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培训收据表示不知情。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为正规发票,被告无其它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培训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2200元,并提交张家口浩大电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另查明,原告不主张增加每月的抚养费,仅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满18周岁,但其尚在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支付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虽然原告父母约定的抚养费已包括上述各项,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的将要发生的考试费用、补习费用和生活费用60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医费用2764.65元,是原告因身体原因的实际花费,被告应与原告母亲共同负担,支付原告1383元。原告提交的培训费票据显示原告一个月英语培训花费3600元,是否接受课外培训、培训的费用大小,个体之间均存在差异,原告的花费亦非每个家庭均能负担,故是否接受课外培训需要个人依据各自的生活水平作出合理抉择,原告的各项课外培训并非必要花费。被告每月收入2200元,每月房租花费300元,需养育两个子女,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原告并非必要接受的课外培训费用在被告无力负担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负担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每月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与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额外要求并不冲突,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增加每月抚养费的情况下,本院不宜对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作出调整。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医疗费13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宇 宙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