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易存诉被告史国民、杨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存,史国民,杨翠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939号原告:易存,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史国民,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杨翠荣,女,1957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易存与被告史国民、杨翠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存、被告史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下午4时20分左右,被告史国民与我发生口角后,将我嘴部打伤,假牙打掉。被告杨翠荣用酒瓶子将我头部、眼部打伤。之后我在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8300余元。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二被告打伤我右眼钝力伤,评定为轻微伤,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致牙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凌源市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分别对我和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由二被告共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国民、杨翠荣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2015年12月16日下午4时许,我在家中干活,原告闯入我家中,我问原告“干啥呢”,原告说“喝酒来”。我半开玩笑的跟原告说“还想喝点”,说着拿起烟、打火机朝原告走去。递烟时,原告突然抓着我的衣领,将我摁在地上拳打脚踢,我顿时明白,原告酒性发作寻衅打人来了。我无法站起来,旁边干活的老伴杨翠荣急忙赶来拉仗,原告又将我老伴甩趴在地,杨翠荣拿起酒瓶子吓唬原告,原告害怕一闪身,我从地上起来。原告又一次酒性发作,向我头上、肩上猛打,我欲挣扎逃跑,原告抓着不放,我本能的伸出一拳顶到了原告嘴角上,原告疼痛用手捂嘴,撒开了抓着我的手,我趁机逃离险境,马上报了警。在制止原告酗酒打人过程中,史国民轻微伤、杨翠荣轻微伤、原告轻微伤。此事经凌源市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分别对易存、史国民、杨翠荣行政处罚。由于原告酒后闯入被告家中寻衅打人,致使被告杨翠荣得了惊吓,不敢住在家中。负责制酒技术的被告杨翠荣不在家,酒厂被迫停产一年。由于原告醉酒打人的缘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酒厂一年收入共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16时20分许,原告酒后到被告史国民家索要他们一起上访材料,后原告易存与被告史国民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杨翠荣见史国民挨打,遂拿起酒瓶子打原告,被告史国民用拳头将原告打伤,被告杨翠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二级护理,普食。伤情诊断为:多处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擦伤、牙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钝力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易存右眼钝力伤,评定为轻微伤;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致牙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凌源市公安局小城子派出所对原告易存、被告史国民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对被告杨翠荣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史国民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凌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凌源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凌源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凌政行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凌源市公安局做出的“朝公凌公行罚决字【2016】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史国民不服,于2016年3月28日向凌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凌源市法院依法驳回史国民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国民不服,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84.89元、误工费396.36元、护理费1,22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601.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琐事有争议,发生口角后,本应采取克制的态度,息事宁人,二被告却非如此,与原告互相厮打,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酒后到被告家,发生口角后与被告互相厮打,对此事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请。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酒厂一年收入共6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国民、杨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易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9,601.89元的50%即4,800.95元。二、驳回原告易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40元,由原告易存负担,670元,由二被告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菊代理审判员 徐明明人民陪审员 赵玉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