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与田琪瑞、王玉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田琪瑞,王玉珍,毕成彬,王桂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9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忙农镇大忙农营子村。负责人:李波,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琪瑞,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玉珍(被告田琪瑞之妻),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毕成彬,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桂红(被告毕成彬之妻),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与被告田琪瑞、王玉珍、毕成彬、王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被告王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琪瑞、毕成彬、王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琪瑞、王玉珍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740.83元,合计43740.83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毕成彬、王桂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5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田琪瑞、王玉珍、毕成彬、王桂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上述金额、期限内被告田琪瑞、王玉珍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2014年2月26日,被告田琪瑞、王玉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5年2月10日。并由被告毕成彬、王桂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1月19日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3740.83元。被告王玉珍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字是我签的,但此款不是我们用了,此款由担保人毕成彬、王桂红使用,利息也是一直由担保人偿还,故此款不应由我们偿还,应该由保证人偿还。被告田琪瑞、毕成彬、王桂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田琪瑞、王玉珍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田琪瑞、王玉珍;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田琪瑞、王玉珍,保证人为被告毕成彬、王桂红。自2014年2月26日起,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保证人毕成彬、王桂红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6日,被告田琪瑞、王玉珍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740.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田琪瑞、王玉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毕成彬、王桂红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琪瑞、王玉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忙农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740.83元,合计43740.83元。2017年1月1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毕成彬、王桂红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由被告田琪瑞、王玉珍、毕成彬、王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