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库文涛、盛应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文涛,盛应梅,王海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文涛,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友谊巷祥和小区三区*号楼*单元***号。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盛应梅,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陈家湾377-3,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宾南路银行小区*单元*楼*户。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海君,出生于呼和浩特市,专科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文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海君、盛应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库文涛在呼和浩特市××区的”青蓝网吧”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钩子盗窃被害人彭虎的亮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37元),当天19时许被告人库文涛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北门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海君,被告人王海君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内蒙古二附院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盛应梅,后被告人盛应梅将该部手机发往深圳。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君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库文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海君、盛应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库文涛在呼和浩特市××区的”青蓝网吧”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钩子盗窃被害人彭虎的亮黑色苹果7PLUS(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37元)。后于当天19时许被告人库文涛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旧城北门附近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海君,被告人王海君于2016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内蒙古二附院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盛应梅,后被告人盛应梅将该部手机发往深圳。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君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彭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购买手机凭证。证实被害人彭虎苹果手机7PLUS的购买价格为7188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人库文涛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2日库文涛因吸毒,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海君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彭虎的损失7000元并取得谅解;5、人体生物样本现场采集笔录。证实库文涛尿液样品吗啡试剂呈阳性,王海君、盛应梅尿液样品甲基苯丙胺、吗啡试剂呈阴性;6、抓获经过及立破案工作说明。证实抓获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的经过及本案立破案情况;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彭虎陈述。证实被害人彭虎手机被盗的时间、型号等情况;8、被告人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供述。证实被告人库文涛在大学城青蓝网吧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及其将盗窃的苹果7PLUS手机卖给王海君,王海君将该手机转卖给盛应梅的事实经过;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狱政科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库文涛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10、呼赛发改认定字[20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亮黑色苹果7PLUS(内存128G)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237元;11、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库文涛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及王海君提供的其收购的苹果7PLUS手机截屏照片、其与柯俊达的聊天记录内容。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库文涛、王海君、盛应梅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扣押物品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库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君、盛应梅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文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海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王海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盛应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王海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