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雪娇与胡家友、陈秋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娇,胡家友,陈秋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256号原告:李雪娇,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娇,江西省万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胡家友,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四,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万年县,系被告胡家友的弟弟,一般代理。被告:陈秋兰,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万年县。原告李雪娇与被告胡家友、陈秋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美娇、被告胡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1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的禾基上拦了一块石头以防止三岁的孙子摔下井里,第一被告见状,便心生怨气,说原告用石头拦坏了,并强行把石头搬走,原告便按着石头不让第一被告搬,第一被告便凶狠地将原告推倒在地,对原告拳打脚踢,第二被告也赶过来扯住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后原告被同村人救起。原告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头部、左肋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47.8元,医嘱要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事后,原告报了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局依法对第一被告进行了治安拘留。原告向被告索赔,但遭到他们拒绝,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夫妇肆意损伤原告身体,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雪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家友及陈秋兰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6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人身损害侵权行为的事实及详细情况;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第一被告被石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对该纠纷存在主观过错;5、万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人身侵权行为而受伤的事实、后果及住院治疗5天;6、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数额为3,947.8元;7、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误工30天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伤残及三期时限评定发生鉴定费1,100元;9、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因复印鉴定书等发生费用10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胡家友辩称,1、该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要求原告对此次事件承担八成责任,因为原告家的井已经加了防护栏且还有井盖,原告放石头在井旁边对于防护而言无意义,放石头在路上的行为阻碍了通行,被告胡家友只是将拦在路上的石头搬走,以防路人绊倒,原告见状就边骂边来抢石头,使被告胡家友倒在地上,原告乘机咬伤了被告胡家友的手指,原告还用力抓了被告胡家友的下阴,被告胡家友逼迫自卫还手,从而引发双方打架互殴。2、原告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大部分花费与伤情无关,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为检查原告是否患有××等费用727元与伤情无关,检测原告的心肝脾肾等费用884.15元与伤情无关,治疗原告的胃病等费用1330.17元与伤情无关,住院与伤情无关,护理费、床位费和住院诊查费共计423元由原告承担,因住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用于治疗右眼钝挫伤和软组织挫伤的费用为584.48元,这部分我方要求按责承担,原告承担467.584元,被告承担116.896元。被告陈秋兰未作答辩。被告胡家友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黑白、彩色照片13张,拟证明原告建了房子,把路堵掉了,原告将被告家的墙挖塌了,使被告的房屋成了危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关系,居住的房屋东西毗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边。被告胡家友与陈秋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途径的路上放置了红砖石,被告胡家友遂搬动红砖石,原告见状不同意,被告胡家友与原告发生吵架,后被告陈秋兰赶来,与原告相互拉扯头发,被告胡家友站在一旁,经同村人劝架后,被告陈秋兰与原告才停止相互拉扯头发。原告方报警,万年县公安局石镇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胡家友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为“你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处罚”,被告胡家友被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5日,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检查之日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47.8元,该费用均由原告李雪娇自行支付。2016年10月18日,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2月17日,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在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1,1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李雪娇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2、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牡、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2849元,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4868元;3、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撤回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告之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出院记录、诊断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家友、陈秋兰因道路通行与原告李雪娇发生纠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二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之间系邻居,双方应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而原告却在被告通行的道路上放置红砖石,妨碍了被告的通行,因此,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胡家友、陈秋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剩余的4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59.8元。原告因住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859.8元,有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大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88元,非正式发票,不合法,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原告在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00元(20元/天×5天);误工费270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万年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日,误工工资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牡、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2849元,原告误工费为2700元(3284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610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工资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4868元,原告的护理费为610元(122元/天×5天)。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应得的赔偿为8569.8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胡家友、陈秋兰应承担5141.9元(8569.8元×60%),其余损失3427.9元(8569.8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答辩提出由原告自行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过错,但这不是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殴打他人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有许多费用与治疗原告外伤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是否含有、含有多少与治疗原告外伤无关的费用,应由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时明确不申请对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无需进行全身各项检查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进行必要的身体检查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住院的日期与发生纠纷的日期相隔三天,不知道这三天会发生什么事,因此,原告的住院治疗与被告无关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被告的房屋因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房屋成为危房,要求原告赔偿修缮房屋2万元的主张,因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友、陈秋兰赔偿原告李雪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41.9元,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雪娇负担100元,被告胡家友、陈秋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绍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