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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鹏洲与张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洲,张月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522号原告金鹏洲,男,生于1968年4月12日,汉族,住舞阳县。被告张月霞,女,生于1969年6月5日,汉族,住舞阳县。原告金鹏洲与被告张月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鹏洲,被告张月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白果树××××土地11亩,租赁期限为6年,每年租金9000元,被告于每年的10月10日将当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今年的租金9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81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90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提供的租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求的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土地租金9000元我确实没有支付原告。2、因为我们当初是三个人合伙承包的土地,后来另外两个人退伙不干了,我自己也承包不了那么大面积。2016年8月份我和我爱人去找原告,我给原告说让他重新找承包的人,原告当时说好的,后来到种麦的时候,我又给原告说,原告说不让我管,等到12月份的时候,原告找我要租金,我说当时我说让你种,你不让我管了,现在种麦的时候已经过了,地还在荒着,我不应该出这一部分地的租金,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租金。3、现在我仍种着的地的租金该是多少我会给原告,但是当初原告答复我不让我管的地的租金我不应该支付。4、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当时不给原告租金是有理由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金鹏洲与被告(甲方)张月霞、高爱红签订《租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白果树11亩土地租给甲方,租期为六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的10月10日一次性付清全年的租金,每年租金为玖仟元整。如果甲方没交租金,乙方可按欠款每日10%的违约金收取。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8100元(违约金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90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高爱红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金鹏洲与被告张月霞均认可高爱红已经于2015年退出合伙,原告自愿撤回对高爱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租地合同》,请求被告张月霞支付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的土地租金9000元,被告张月霞认可该土地租金并未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8月份就部分土地解除承包一事已和原告协商,原告当时表示同意,其不应支部该部分租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张月霞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虽然原、被告《租地合同》约定违约按欠款每日10%的违约金收取,且原告起诉时以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请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计算90天,为8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金鹏洲支付土地租金9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金鹏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张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