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欧春容吴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吴勇,欧春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76127597E),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90号附2号。负责人:江富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季贤胜,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吴勇,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欧春容,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吴勇、欧春容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人民陪审员邓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贤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吴勇、欧春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勇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390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欧春容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被告吴勇向农商行大足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9.225%,定于2015年1月31日还清。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被告吴勇贷款后,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6094.55元及利息794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勇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勇与被告欧春容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春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勇、欧春容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营业执照、任职通知书、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勇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对贷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证据4: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证据5:贷款交易明细表、贷款欠本息明细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尚欠贷款本息情况。被告吴勇、被告欧春容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勇、欧春容作为抵押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个人贷款合同中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实际贷款上帐日和到期日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用途为养鱼经营流动资金;3、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在贷款期限内遇基准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仍按合同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4、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抵押人吴勇、欧春容提供全程担保。放款方式为抵押放款,待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材料及书面承诺等文件,房屋、汽车或其他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抵押登记证明材料交原告后方可发放贷款;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于2013年7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贷款本金35000元;6、对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吴勇、欧春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共有的房产为上述50000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吴勇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时间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年利率9.225%。贷款后,被告吴勇共计归还了贷款本金16094.55元及利息7947.6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欠贷款本金33905.45元及10451.35元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勇、欧春容于199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贷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吴勇、欧春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吴勇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双方贷款的金额、时间、借期利率约定、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约定、结息方式及贷款发生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认定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吴勇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吴勇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仅归还了贷款本金16094.55元及利息7947.6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吴勇偿还贷款本金33905.45元并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勇与欧春容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欧春容应当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欧春容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贷款本金33905.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10451.35元,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二、被告欧春容对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勇、欧春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48元,由被告吴勇、欧春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人民陪审员 邓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犹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