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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4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407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证件号码×××。被执行人王某,地被执行人姜某,地被执行人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法定代表人王某。与王某、姜某、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2016)内0421民初689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某、姜某、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某、姜某、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刘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王某、姜某、阿旗鑫天山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丁 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坦巴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