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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钱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王某,田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1946年2月11日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盛开,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82年2月5日生,壮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居民,住砚山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方,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田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砚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组织上诉人钱某的代理人易盛开,被上诉人王某、田某的代理人张前方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清偿被继承人田景吉生前尚欠上诉人债务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30000元;2、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2年12月9日,田景吉欠上诉人现金20000元,有欠条为据。2008年12月18日田景吉仍然未能支付上述欠款故将日期作了变更。至2014年7月25日田景吉因病死亡时止仍然未清偿上述债务,两被上诉人作为田景吉的继承人,应对田景吉生前所欠债务承担清偿义务。2016年1月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将田景吉生前经营的黄金海岸经营权转让给李健后,委托王道云向两被上诉人追要未果,上诉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分析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不公正应予撤销纠正,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分析采信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12月9日及2008年12月18日田景吉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直接证明欠上诉人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不确定的3至5年,还款条件为待股权转让后优先支付,自2002年12月9日至2016年元月的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委托王道云追要,因王道云与田景吉及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一直很好,田景吉生前未明确拒绝赔还所欠上诉人20000元。2014年7月25日田景吉因病去世后,两被上诉也没有明确拒绝赔还此款,在黄金海岸项目股权尚未转让之前被上诉人实际上也没有能力赔还上诉人,2016年元月上诉人知道两被上诉人将黄金海岸项目转让后,再次委托王道云向其追要此款,两被上诉人明确拒绝赔还此款时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错误,应予撤销并纠正。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不公正。从上诉人提供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文中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被上诉人王某、田某在法庭上提供的债权申报登记表直接证明田景吉生前尚欠上诉人现金20000元及两被上诉人自2014年7月25日田景吉死亡后至2016年11月17日法庭审理期间一直认可尚欠上诉人20000元现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结果明显违法。王某、田某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成立。1、上诉人就田景吉生前是否欠付上诉人现金20000元,双方以何种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等事实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2、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与其提交的欠条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诉称田景吉生前欠付其现金20000元。然而,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内容载明却是项目款,非现金。况且田景吉生前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工程业务往来,被上诉人从未知晓欠条的存在或者向上诉人承诺履行义务。同时,上诉人主张的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直接证明田景吉生前尚欠上诉人现金2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该判决书田景吉所陈述的是欠付上诉人工资,并非欠条中的黄金海岸项目款,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欠条自履行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且一审上诉人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钱某与田景吉之间是否有债务,钱某为此提供了欠条及证人证言,证实田景吉欠钱某20000元的事实;2.王某、田某曾领取田景吉抚恤金及田某对建设南路100号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财产是否属于遗产将予以综合评判;3.田景吉的遗产是否足够偿还债务,王某、田某提供砚山县人民法院(2006)砚民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及进账单、《关于解除砚山县黄金海岸旅游娱乐服务中心经营权证冻结的申请》、《砚山县黄金海岸旅游娱乐服务中心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收条9张、记账凭证1张、承诺保证书、债权登记表、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实“黄金海岸”项目因其他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该项目经营权转让给李健时已将部分转让款550000元转入砚山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田某、王某在经营权转让后支付工人工资56900元,仍欠罗春发20000元、李顺高116000元及租地费138743元,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田景吉生前欠祝秀能工程406000元,现仍欠约2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和加倍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经审查,田景吉遗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钱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2008年后其一直委托王道云向田景吉主张债权权利,王道云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王道云表示最后一次向田景吉主张权利是在田景吉死亡前4、5个月,田景吉死亡之后即向田某、王某主张权利,田某、王某表示王道云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欠条》约定“此款三至五年分批付清。如果我本人股份已转让他人,应先付清此款”,可知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07年12月8日前行使,至于转让股份后优先偿还的约定,亦应视为在2007年12月8日前转让才优先偿还,结合庭审中王道云关于钱某的债权一直是由其代为行使,王道云最后一次向田景吉主张权利是在田景吉20**年7月25日死亡前4、5个月的陈述,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间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钱某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7月22日后向田景吉或王某、田某主张过权利,但钱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法律规定的时效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钱某在2014年3月25日后未向田景吉或王某、田某主张权利,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钱某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要求王某、田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钱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具体为:钱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3、4点事实有异议,事实是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第三组的3号证据债权申报登记表,从该组证据中能够明确欠钱某2万元,对这笔款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3至5年的付款时间是不确定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田景吉曾欠钱某2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起的三至五年,已经明确了还款期限,钱某主张该期限为不确定期限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王某、田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第1点事实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欠条上的内容相互矛盾,诉状中陈述的是欠现金,而欠条陈述的是工程款,从欠条上不足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什么关系,我方认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钱某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道云代其在田景吉死亡前4、5个月向田景吉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田景吉出具的欠条及祝秀能的证言能够证明田景吉欠钱某款项的事实,且王某、田某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某未向田景吉主张过权利,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还查明:田景吉在2002年12月9日出具《欠条》给钱某收执。欠条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到钱某在黄金海岸项目款贰万元正(20000.00元)。此款三至五年分批付清。如果我本人股份已转他人,应先付清此款。”该欠条原始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之后被涂改为2008年12月18日,钱某主张时间是由田景吉生前改的,王某、田某不予认可。同时,王道云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代钱某向田景吉最后一次催要此款是在田景吉死亡(2014年7月25日)前4-5个月左右。另,在田景吉死亡前,王某与田景吉系夫妻关系。田某系王某与田景吉女儿。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田景吉生前与钱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田景吉生前与钱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钱某在一审中提供田景吉出具的欠条及祝秀能的证言可以确认田景吉生前曾欠钱某黄金海岸项目款20000元,而王某、田某虽主张田景吉与钱某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即田景吉生前与钱某之间存在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间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两年,且根据《欠条》约定的“此款三至五年分批付清”的还款期限可知本案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07年12月8日开始计算,由于2007年12月8日后至田景吉生前期间王道云曾向田景吉主张过该权利,故本案还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王道云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最后一次代钱某向田景吉主张权利是在田景吉死亡前(2014年7月25日)4-5个月,那么根据其陈述可以确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重新计算,钱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7月2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钱某主张的权利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虽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在田景吉死亡后,其曾多次向王某、田某主张过权利,但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钱某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所以,本院对于王某、田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需要说明,该欠条原始时间为2002年12月9日,之后被涂改为2008年12月18日,钱某主张时间是由田景吉生前改的,该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应向后延,但王某、田某不予认可,而钱某也无证据证明该时间系田景吉修改,故本院仍将该欠条的出具时间认定为2002年12月9日。综上所述,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靖审判员  陈登荣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