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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刑初44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的本区市桥街广家酒店公寓7006房内,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刘某、李某乙、汪某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梁某、刘某、李某乙、汪某等人,在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以及白色晶体5小包(共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甲在租住的本区市桥街广家酒店公寓7006房内,多次提供毒品并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刘某、李某乙、汪某等人在该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吸毒人员梁某、刘某、李某乙、汪某等人,在现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一个以及白色晶体5小包(共净重1.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刘某、李某乙、汪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旅馆来访人员登记表复印件,穗番公(司)鉴(化)字〔2016〕10005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对现场及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辨认的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2克及自制吸毒工具一个、锡纸三盒,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周兆娟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