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许新强、谢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79号。负责人:柴英豪,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强,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谢建红,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许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紫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9295.90元及至上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注明: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至到2016年6月16日利息合计为127541.45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名威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新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0万元,被告谢建红自愿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该行利益,故诉至法院。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放款通知书》以及借款凭证等证据有被告签字及相关单位签章,故本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许新强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90万元。后被告许新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015年联个投借字004号),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许新强向原告银行借款29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该合同附件:附件一《个人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联个投保字004号),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载明:经审议,会议就许新强向中国银行邯郸分行联纺路支行申请个人投资经营性贷款一事决议如下:一、借款金额:2900000元;二、借款期限:1年;三、借款用途:本公司经营;四、同意以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的销售收入和利润优先偿还上述贷款的本息,并由本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1月15日,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放款通知书》,同意向借款人许新强放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许新强办理了2900000元的贷款,被告许新强已将2016年1月14日之前应偿还的借款偿清,之后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许新强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295.90元。原告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谢建红与被告许新强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被告谢建红与被告许新强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借款申请表》,其中借款人配偶声明内容:“本人同意用家庭收入及其他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笔贷款。”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许新强、谢建红在原告为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拍卖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新强、谢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899295.9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614.7元,由被告许新强、谢建红、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河北名威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艳人民陪审员 李淑梅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小哲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