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诉焦宝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焦宝庭,刘汉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宝庭,男,194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省阜宁县。法定代理人:吴芳(系焦宝庭配偶),女,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汉国,男,198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宝庭及原审被告刘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2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内容,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焦宝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汉国未作答辩。焦宝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汉国、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417.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160元、伤残赔偿金289,1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鉴定费6,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其他费用735元(拖车费250元和电动车维修费485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焦宝庭增加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3时15分,焦宝庭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文涵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文涵路出新松江路南约100米处,刘汉国在路西侧开车门,导致焦宝庭车辆损害,焦宝庭受伤。2015年1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焦宝庭无责任。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焦宝庭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多发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事发后,焦宝庭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2月30日转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2016年3月10日,焦宝庭又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后于2016年4月6日出院。期间焦宝庭在上述医院进行数次门诊复诊。治疗期间焦宝庭共产生医疗费126,111.0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362元),焦宝庭支付50天的护理费5,070元,刘汉国为焦宝庭支付23.5天的护理费1,762.50元。2016年6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焦宝庭的精神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和肢体伤残等级、三期分别进行评定。2016年6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1006号、沪枫林[2016]残鉴字第19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焦宝庭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板下硬膜下、大脑镰及天幕硬膜下血肿,右额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鉴定人焦宝庭在本案中具有限制行为能力。”、“被鉴定人焦宝庭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板下硬膜下、大脑镰及天幕硬膜下血肿),经行软脑膜横切%2B颅内多发血肿清除%2B去骨瓣减压术后,���颅骨缺损6.0cm2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焦宝庭同时评定精神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上述鉴定,焦宝庭共预付鉴定费6,950元。平安上海分公司对焦宝庭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鲁LXXX**小型轿车系刘汉国所有,该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另查明,焦宝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外,刘汉国在事发后为焦宝庭垫付医疗费51,055.18元,护理费1,762.50元,成人护垫��用26元;平安上海分公司为焦宝庭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9,867.4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鲁LXXX**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焦宝庭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宝庭无责任,故应由刘汉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LXXX**小型轿车同时向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刘汉国应承担的赔偿款,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焦宝庭的损失,由刘汉国赔偿。二、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焦宝庭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焦宝庭及刘汉国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一审法院确认焦宝庭在本案中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26,111.02元。对于平安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一��法院不予采纳。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焦宝庭住院69.5天,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1,390元。3、对于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焦宝庭的营养期60天,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126,1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29,901.0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19,901.02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焦宝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鉴定意见确定其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同时定残时其年满六十七周岁。故焦宝庭主张残疾赔偿金289,172.52元,其主张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焦宝庭的主张合理,���审法院予以确认。6、对于护理费,焦宝庭在住院期间支付了73.5天的护理费6,832.50元,虽该期间已超过了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但焦宝庭在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确认焦宝庭的护理费为6,832.50元。7、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第4-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289,1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护理费6,83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7,205.0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余款207,205.02元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对于其他费用,焦宝庭主张的拖车费250元系刘汉国车辆产生,不属于其主张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车辆修理费485元,焦宝庭提供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焦宝庭。9、对于鉴定费6,9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刘汉国赔偿焦宝庭。对于刘汉国为焦宝庭垫付的成人护垫费用26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刘汉国承担,同时该费用也不在焦宝庭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一审法院不计入本案焦宝庭的赔偿范围中。故刘汉国在本案中为焦宝庭垫付费用合计52,817.68元。该款抵扣刘汉国应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后,焦宝庭需返还刘汉国47,817.68元。该款从平安上海分公司赔付焦宝庭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刘汉国。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焦宝庭120,485元;二、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焦宝庭286,238.36元;以上第一、二项款项合计406,723.36元,扣除平安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69,867.49元,余款336,855.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宝庭。三、平安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刘汉国47,817.68元;四、刘汉国赔偿焦宝庭5,0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3,234元,由刘汉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本院注意到,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审 判 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