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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松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松林,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张松林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肥西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松林携带螺丝刀和剪刀,驾驶小汽车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绿锦小区未启用的6栋楼下,经1单元103室窗户翻爬进入单元楼内,到该楼17层楼道后,用螺丝刀和剪刀逐层打开电表箱切断电缆至6层。随后抽出6到17楼ZRYJV22-4*150+1*70、ZRYJV22-5*50两种规格各48米低压电缆,将其盗走后放在自己的小汽车里。后,张松林驾车至金寨路与锦绣大道路口附近将盗得的电缆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6698元。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松林携带螺丝刀和剪刀,再次驾驶小汽车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绿锦小区未启用的6栋楼下,经1单元103室窗户翻爬进入单元楼内,到该楼5层楼道后,用螺丝刀和剪刀将5楼电表箱撬开准备实施盗窃楼道低压电缆线。这时孙某见1楼103室内窗户敞开,遂手持电筒上楼巡查,张松林发现后,躲藏于5层楼道水表箱房间内。当孙某经过时,张松林认为已被孙某发现,便从背后用双手掐住受害人孙某的脖子,并威胁孙某“你不要叫,再叫就搞死你”。孙某当场表示“你偷你的,我不讲”,张松林随即松手。随后,孙某下楼并报警。张松林随即下楼从单元楼门离开绿锦小区,并翻越外墙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松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松林携带螺丝刀和剪刀,驾驶小汽车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绿锦小区未启用的6栋楼下,经1单元103室窗户翻爬进入单元楼内,到该楼17层楼道后,用螺丝刀和剪刀逐层打开电表箱切断电缆至6层。随后抽出6到17楼ZRYJV22-4*150+1*70、ZRYJV22-5*50两种规格各48米低压电缆,将其盗走后放在自己的小汽车里。后,张松林驾车至金寨路与锦绣大道路口附近将盗得的电缆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16698元。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松林携带螺丝刀和剪刀,再次驾驶小汽车潜至肥西县上派镇绿锦小区未启用的6栋楼下,经1单元103室窗户翻爬进入单元楼内,到该楼5层楼道后,用螺丝刀和剪刀将5楼电表箱撬开准备实施盗窃楼道低压电缆线。这时孙某见1楼103室内窗户敞开,遂手持电筒上楼巡查,张松林发现后,躲藏于5层楼道水表箱房间内。当孙某经过时,张松林认为已被孙某发现,便从背后用双手掐住受害人孙某的脖子,并威胁孙某“你不要叫,再叫就搞死你”。孙某当场表示“你偷你的,我不讲”,张松林随即松手。随后,孙某下楼并报警。张松林随即下楼从单元楼门离开绿锦小区,并翻越外墙逃离。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松林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松林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6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松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