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骏麟、黄燕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骏麟,黄燕南,黄燕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字第473号申请执行人胡骏麟,男.被执行人黄燕南,女.被执行人黄燕西,女.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胡骏麟申请黄燕南、黄燕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黄燕南、黄燕西应支付申请人胡骏麟案款161460.0元,承担执行费2321.9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6146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黄燕南;黄燕西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庐执字第4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