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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8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蓝海菊、麦和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海菊,麦和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2号申请执行人蓝海菊。被执行人麦和丽。申请执行人蓝海菊与被执行人麦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桂1381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麦和丽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蓝海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1)向蓝海菊支付15000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125元。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麦和路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麦和丽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蓝海菊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麦和丽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蓝海菊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81民初4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黄雪莲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