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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宋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564号原告董某,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某1,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铭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施,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诗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宋某2(1995年2月4日出生,现年22岁)。××××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现有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01952**号)及位于宜昌市元亨街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两套,宋某2是两套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事实上,以上房产均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小孩甚少往来。2016年1月24日,原告突发脑梗死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因基本生活无法自理,入住伍家岗区三峡老年公寓,雇请专人看护。现原告经济上已入不敷出,为保障基本生活,原告拟将位于伍家岗区伍临路1号的房屋出售,筹资负担每月高昂的医疗费、住宿费、看护费、生活费等开支,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其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条“儿子是两套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约定,并依法确认位于宜昌市××路××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产证伍家字第××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1辩称:1、原、被告系婚后生育儿子宋某2(现年21岁,在三峡大学读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离婚,儿子一直由被告扶养;2、原告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协议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现原告主张撤销离婚财产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3、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是唯一所有权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宋某1婚前生育一子宋某2。××××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男方将伍临路1号房产的使用权交给儿子宋某2,作为宋某2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直到独立生活为止”,第二条约定:“现有位于宜昌市××路××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面积84平方米,产权人董某。位于宜昌市元亨街8号一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字第××号),面积34平方米,产权人宋某1。儿子宋某2是两套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宋某2有独立生活能力后,宋某2和上述两套房屋产权人本人及配偶有权居住”。现董某出售以上房屋,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从而引起诉讼。另查明,2005年6月1日,董某领取了宜昌市××路××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即本案争议房屋,证号0195246)。2013年8月23日,因以上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董某申请补发,补发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董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学生证》、缮发证情况记载、遗失声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房屋系原告董某在与被告宋某1结婚前取得的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亦明确该房屋产权人为董某,二人子女宋某2仅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的一年内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请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第二条“儿子是两套房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约定,已明显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宋某2仅有使用权和继承权,现继承尚未开始,原告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所提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1号(房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董某所有。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5元(原告董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507.5元,由原告董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莊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