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吕明生与王斌、周卫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生,王斌,周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792号原告:吕明生,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卫明,男,1960年12月14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中路9号。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生与被告王斌、周卫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被告王斌及其与被告周卫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858.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0时14分左右,被告王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吕明生及乘员李锋、方志忠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锋、方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赔偿。被告周卫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王斌系借用我的车辆,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有三人受伤,本案中交强险部分应当为其他两位伤者保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交通事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如果本起事故三位伤者累计赔偿金额超过商业险限额,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0时14分左右,王斌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吕明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吕明生及乘员李锋、方志忠受伤,两车损坏。交警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为:王斌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盲目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吕明生和李锋及方志忠无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之违法或过错行为。交警大队认定: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明生和李锋及方志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明生于同日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嗣后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检查。事故发生后,王斌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吕明生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斌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有效期限为10年。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卫明,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5月13日10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10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吕明生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司鉴字第3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1、吕明生因车祸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吕明生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吕明生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吕明生在2016年2月1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王斌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两名伤者李锋、方志忠,本院酌定为李锋、方志忠在交强险范围内各预留1/3的赔偿份额。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另一名伤者方志忠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37333.34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666.6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67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王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王斌借用被告周卫明车辆,机动车所有人周卫明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周卫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王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斌为原告吕明生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王斌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对于吕明生主张的各项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吕明生主张35088.79元(含被告王斌垫付费用),提供了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对医疗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不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经核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5088.79元,且有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088.79元(含被告王斌垫付费用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认可,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吕明生的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3*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0元/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陪护协议等证据,可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3*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28203元(56406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提交机动车行驶证(车牌号为苏E×××××,所有人为张家港市亨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汽车出租公司)复印件一份、亨通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租车协议一份、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应该按照行业标准支付工资,同时证明亨通汽车出租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未发放工资。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对其主张按江苏省道路运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限为6个月。本院认定误工费为28203元(56406元/年÷12个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告王斌、周卫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20.75元(24966元/年*5年*0.1÷4)。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待原告补足证据后根据规定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需补充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定残时,其母亲殷巧妹(1932年7月16日生)年满80周岁,应计算5年,并由原告和吕秀琴、吕明君、吕秀云四人扶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母亲殷巧妹已年满80周岁,可推定为无收入来源,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75元(24966元/年*5年*0.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77466.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过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此提供证据,但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发票。被告王斌、周卫明意见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意见为不予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0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203元、残疾赔偿金7746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3178.5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6511.87元(总损失163178.54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7元),合计赔偿163178.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明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163178.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吕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吕明生应返还被告王斌垫付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计572元,由被告王斌负担,该款原告吕明生已预交。综合上述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吕明生支付143750.54元,向被告王斌支付1942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